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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覃记伟与陈楚文、陈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记伟,陈楚文,陈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覃记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楚文,男,汉族。被告陈金旺,男,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记伟与被告陈楚文、陈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楚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记伟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陈楚文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覃记伟搭载覃创耀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在304省道195KM+400M处,由于被告陈楚文驾车未与原告覃记伟驾驶的电动车自行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覃记伟、覃创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第(2015)4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覃记伟无责任。因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陈金旺,其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1日止,原告共住院164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的损失截止到2015年10月11日共计75790.14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75790.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楚文、陈金旺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楚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生活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该公司认为在事故中原告未戴好头盔,应当承担10%的责任。关于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包含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且30元每天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应人员的身份情况;交通费应计算入院、出院当天的费用。被告陈金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陈楚文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覃记伟搭载覃创耀同向在前行驶。于上述时间在304省道195KM+400M处,由于被告陈楚文驾车未与原告覃记伟驾驶的电动车自行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桂R×××××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记伟、案外人覃创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第(2015)40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记伟、覃创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64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899.81元。被告陈楚文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另向原告交付生活费现金2000元,原告对以上款项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其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港北区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拟证实其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在该学校任保安一职,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金旺,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经向原告交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催款单、疾病证明、户籍证明、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陈楚文违章驾驶所致,被告陈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覃记伟无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港北区第一初级中学证明拟证实其在城镇工作,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凭票为4789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100元/天×16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共计3280元(20元/天×164天)4、护理费12163.41元(27071元/年÷365天×164天);5、误工费12163.41元(27071元/年÷365天×164天);6、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但为实际支出,但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于被告陈楚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但其驾驶的桂R×××××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而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医疗费余3789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3280元合计57579.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扣除被告陈楚文已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生活费2000元之后向原告覃记伟赔付41579.81元(57579.81元-16000元)。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26.82元。被告陈金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记伟2462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记伟41579.81元;三、驳回原告覃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47元,由原告覃记伟负担119元,被告陈楚文负担7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