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与鞠昌宏、李大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鞠昌宏,李大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654号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锦泰大厦四楼东401室。法定代表人缪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昌宏。被告李大芳。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笙典当公司)诉被告鞠昌宏、李大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笙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鞠昌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笙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鞠昌宏、李大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双方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典当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6000元。被告鞠昌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都没有意见,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是这笔钱是原告直接交给李大芳的,李大芳不还钱也是我一直在还,包括之前的利息也是我一直在尽力还,希望可以庭后协商,用家具来直接抵债。被告李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鸿笙典当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鞠昌宏、李大芳(均为乙方、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2012-022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申请抵押借款,甲方同意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借款,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乙方自愿提供位于金港镇弘源星城6幢604室及6幢5号自行车库作为抵押物;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2年2月23日,鸿笙典当公司与鞠昌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鸿笙典当公司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00001464**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鸿笙典当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鞠昌宏,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屋坐落于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万元,附记载明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为剩余价值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2012年2月24日,鸿笙典当公司(典当行、甲方)与鞠昌宏、李大芳(均为当户、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022401《典当借款合同》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典当借款人民币8万元;利息及典当综合服务费合计为月利率25‰;时间从2012年2月24日到2012年3月24日;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乙方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外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等;该合同对应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22001,对应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金字第×××号。同日,鞠昌宏、李大芳与鸿笙典当公司签订号码为3201034258《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典当金额82050元、综合费用2050元、实付金额80000元。同日,鸿笙典当公司向李大芳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汇入80000元,鞠昌宏、李大芳向鸿笙典当公司出具收条。典当期限届满后,鞠昌宏、李大芳未能赎当,鸿笙典当公司为此涉讼。2015年9月15日,鸿笙典当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诉讼代理费为6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款。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全国统一当票》、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现金解款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鞠昌宏、李大芳支付了当金80000元,被告鞠昌宏、李大芳理应按照约定赎当、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当金60000元和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损失6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和相应付款凭证为证,该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被告鞠昌宏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昌宏、李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当金6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被告鞠昌宏、李大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如被告鞠昌宏、李大芳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鞠昌宏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弘源星城6幢604室,自行车库5的房产(房屋有权证为:金××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房他证金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万元范围内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鞠昌宏、李大芳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鸿笙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