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易善忠与徐新桥、孙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善忠,徐新桥,孙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79号原告易善忠,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徐新桥,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孙丽群,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原告易善忠与被告徐新桥、孙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群、徐新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新桥、孙丽群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新桥、孙丽群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签名的借条1张,拟证明两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新桥、孙丽群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新桥与被告孙丽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徐新桥、孙丽群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桥、孙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桥、孙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善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新桥、孙丽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