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项涛涛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邵雄斌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涛涛,邵雄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涛涛。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雄斌。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梅卫平,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涛涛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雄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涛涛及其辩护人丁群伟、被告人邵雄斌及其辩护人梅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部分1、2014年8月初,被告人邵雄斌通过被告人项涛涛介绍,按揭购买了车牌为浙G×××××的二手雷克萨斯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邵雄斌将车抵押给银行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年8月5日,被告人邵雄斌为筹集剩余购车款,在被告人项涛涛的示意下,通过办证广告制作了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准备再次抵押借款。8月8日,被告人项涛涛在明知被告人邵雄斌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安排抵押,将该车再次抵押给胡某乙借款,骗得人民币25万元。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项涛涛、邵雄斌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560号路翔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为浙G×××××黑色宝马轿车。后经被告人项涛涛介绍,被告人邵雄斌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项涛涛从中分得11200元,邵雄斌从中分得128800元。经永康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3、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项涛涛伙同林卫仁(已判决)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72弄1幢1号日出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520轿车。后经被告人项涛涛介绍,林卫仁将该宝马轿车以1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林卫仁获得13万元抵押款,项涛涛从中获得2万元介绍费。2014年6月24日,李某驾驶该车经过温州时,车子被车主胡红色通过GPS定位取回。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4、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项涛涛伙同林卫仁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东路16号路路通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Q5越野车。后经项涛涛介绍,林卫仁将该奥迪越野车抵押给李某,以补偿被车主胡红色取回浙G×××××的宝马520轿车损失,后李某又另支付项涛涛1万元抵押款。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5、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邵雄斌伙同潘志毅(已判决)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牟铭浩处租得车牌为浙G×××××的起亚越野车。后经潘志毅介绍,邵雄斌以制作假证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起亚智跑越野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倪丽梅,获得5万元人民币抵押款,邵雄斌从抵押款中借给潘志毅3万元。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6、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雄斌伙同徐剑豪(另案处理)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陈某甲处租得车牌为浙G×××××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由徐剑豪以制作假证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他人,被告人邵雄斌获得抵押款5万元人民币,邵雄斌从抵押款中分给徐剑豪1400元。经永康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部分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项涛涛明知车牌为浙G×××××的丰田越野车为潘志毅(已判决)从牟铭浩处以租赁的名义骗取而得,仍帮助其将该车开往长沙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管某。事后,潘志毅获得4万元抵押款,项涛涛获得2000余元辛苦费。经永康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涛涛、邵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租赁车辆质押借款或重复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项涛涛明知车辆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予以转移、提供帮助进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涛涛一人犯两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邵雄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涛涛辩称,一、诈骗部分,第1起犯罪事实他并没有示意被告人邵雄斌制作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帮助被告人邵雄斌介绍、安排抵押相关车辆;第2、3、4起犯罪事实,他不并不知道被告人邵雄斌和林卫仁的车子是租来的,其也没有参与租赁相关车辆。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对该起事实他并不知道车子是潘志毅租赁来的,潘志毅跟他说车子是从别人那里抵押来,是要赎回去的,当时潘志毅还拿出行驶证给他看过。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诈骗部分第1起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项涛涛示意被告人邵雄斌作假证,只有被告人邵雄斌一人的供述,系孤证,对该起事实不应予以认定;2、第2、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涛涛没有参与租赁车辆,被告人项涛涛也不知道车子是租来的,虽然相应的同伙均指认项涛涛参与租赁车辆,但该证据也是这二起事实的唯一证据,系孤证,对该二起事实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第4起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项涛涛应认定为未遂;4、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部分,对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项涛涛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雄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雄斌在共同犯罪中的起的作用较小,应对其认定从犯,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一)诈骗部分1、2014年8月初,被告人邵雄斌通过被告人项涛涛介绍,按揭购买了车牌为浙G×××××的二手雷克萨斯轿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被告人邵雄斌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抵押银行,在银行对其进行审核、办理抵押手续期间,被告人邵雄斌为筹集剩余购车款,同年8月5日,在被告人项涛涛的示意下,通过办证广告制作了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准备再次抵押借款。8月8日,被告人项涛涛在明知被告人邵雄斌持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为其介绍、安排抵押,将该车再次抵押给胡某乙借款,骗得人民币2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初,他买了一辆车牌为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买这辆车子没有花他自己一分钱,他是通过金某和被告人项涛涛的介绍认识了在金华做二手车生意的高总和按揭公司的阿璐,是他们帮他办理的二手车购买手续。一开始的时候,他买这辆二手车是为了到银行办理信用卡,透支信用卡还车款和套现使用。但是买了车子之后,发现二手车子没有满半年的话是不能办理信用卡。因为买车的钱是高总帮他垫付的,除按揭的钱给高总外,仍有部分车款没有付清。为了还清剩余车款给高总,被告人项涛涛就叫他将车辆抵押给他的朋友多借点钱,他问被告人项涛涛这辆车子已经按揭抵押给银行了怎么还可以抵押给别人借钱。被告人项涛涛说没事的,叫他做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然后抵押的时候说自己的车子还没有抵押过就可以了,这样的话可以多借点钱。因为当时他需要用钱,就同意被告人项涛涛的话了。之后,他就做了一本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子抵押给吕某的亲戚胡某乙,并从被害人胡某乙那里借了二十五万块钱,其中十四万元左右还给了高总。经辨认,他指认出高某甲就是高总,胡某甲就是阿璐。(2)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金某带着邵雄斌来到他厂里,邵雄斌从他厂里以34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二手雷克萨斯轿车,并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邵雄斌他们来之前,他给邵雄斌办理按揭贷款的阿璐联系过,并确认邵雄斌能从阿璐那里办理按揭贷款。2014年8月5日他将这辆车子过户到邵雄斌名下,2014年8月7日,按揭公司将该汽车大概20万元左右的按揭款支付给他。后来他、邵雄斌、项涛涛三人将车开到永康二手车市场找人估价,项涛涛问二手车市场的人这辆车值多少钱,市场里的人说三十万左右他会回收的。过了一会儿,项涛涛的两个朋友(一男一女,年龄大概40岁左右)就过来了,他们看了一会车子,并问市场里的人这车子值多少钱,随后项涛涛就陪那两个客人到二手市场过户的地方二楼去查看车辆信息,他和邵雄斌在楼下。当时他还问过邵雄斌,怎么能将按揭的二手车过户给别人呢?你们还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吗?邵雄斌叫他不要管,没关系,他们自己会弄好的。(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金某打电话跟她说,他的一个朋友邵雄斌要买车,需要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简单问了一下金某关于邵雄斌的相关信息。后来她又自己联系了邵雄斌,邵雄斌告诉她说,其到金华的高某甲处买一辆二手雷克萨斯轿车,想到她这里办理按揭贷款。她就电话联系了高某甲向他询问邵雄斌准备购买的二手雷克萨斯车的情况和车辆保险情况,并从邵雄斌处拿了身份证、结婚证、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等资料,以审核邵雄斌是否符合按揭贷款的要求。她将这些资料带回公司交给上一级审核,后来审核通过后,也就打电话跟高某甲说邵雄斌的按揭贷款已经审核通过了,等邵雄斌将汽车登记证书(原件)、驾驶证(复印件)等材料拿过来交给她就可以放款了。当天下午,邵雄斌就将这辆车子的汽车登记证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给她,并当面进行了核实。不久以后,2014年8月7日,她们公司就将按揭贷款23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垫付给了高某甲。(4)被害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下午,她的亲戚吕妙杰接到项涛涛的电话问吕妙杰有没有钱可以借,对方那边有一辆雷克萨斯的轿车可以抵押,还说这辆车的手续是齐全的。当时她在吕妙杰边上,吕妙杰就问她要不要借,还说这辆车手续都齐全,在二手车市场都签字了。后来他就和吕妙杰一起到永康市二手车市场,当时项涛涛、邵雄斌已经在那里了。邵雄斌跟她说这辆雷克萨斯轿车是他的,是别人欠他货款抵押在他那里的。她就开着这辆车到永康市七里堂二手车市场询问这辆车的价格,二手车市场里的商家跟他说,如果正常买卖的话卖28万左右是没有问题的。之后,她就和邵雄斌一起来到永康市七里经堂的车管所办理汽车过户手续,邵雄斌在相关的手续上都签字捺印(有了这些手续,如果邵雄斌逾期不还,以后不用邵雄斌到场,她都可以将车子过户到自己名下),邵雄斌还将这辆雷克萨斯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她。之后,她就跟项涛涛、邵雄斌在永康市汽车西站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邵雄斌向她借款二十五万元,月利为百分之二,随后,她通过银行转账将二十五万元钱转到了被告人邵雄斌的名下。后来邵雄斌逾期不充利息,也没有还款。她就想按照协议去车管所将车子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发现这辆车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她当时才意识到自己被邵雄斌骗了,给她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是假的。邵雄斌先将这辆雷克萨斯轿车抵押给银行,趁银行办理抵押手续期间,将车子又以借款的形式抵押给她,以达到骗钱的目的。(5)证人吕某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害人胡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6)公证书及抵押合同,证实2014年8月13日,邵雄斌将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抵押给工商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公证的事实。(7)抵押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邵雄斌利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被害人胡某乙签订抵押合同,将浙G×××××的雷克萨斯轿车再次抵押给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乙通过建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人民币转到被告人邵雄斌的账户。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有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证实其是受到项涛涛的指使才去制作假证的,结合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也讲到被告人项涛涛打电话给她的朋友胡淼杰的时候也提到过说这辆车手续是齐全的,且被告人项涛涛是全程参与被告人邵雄斌买车、办理按揭的相关事宜,他应当知道当时被告人邵雄斌的车已经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也已经提交给银行。因此被告人项涛涛在明知这辆车的手续是不齐全的情况下,仍介绍朋友帮助被告人邵雄斌抵押借钱。故对被告人项涛涛提出其没有示意被告人邵雄斌作假证,帮忙介绍、安排抵押相关车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项涛涛、邵雄斌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560号路翔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为浙G×××××黑色宝马轿车。后经被告人项涛涛介绍,被告人邵雄斌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项涛涛从中分得11200元,邵雄斌从中分得128800元。经永康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证实那时他想借点钱做生意,他就跟项涛涛商量,项涛涛就跟他说叫他去租一辆车子抵押给别人借钱试试。后来他到永康市汽车东站的一个租车行里租了一辆黑色的宝马5系轿车,之后,由项涛涛将车子开去帮他抵押借钱,项涛涛将这辆宝马车抵押给别人后,向别人借了十四万元,他自己拿了128800元,分给项涛涛11200元。(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中午,项涛涛打电话跟他说一个朋友急需用钱,想到他这里借点钱,并承诺会支付利息。他跟项涛涛说借钱是可以的,但是要有东西抵押。项涛涛回应说,其朋友有车子抵押的,叫他放心。到了下午,项涛涛就和邵雄斌开着一辆黑色的车牌为浙G×××××的宝马轿车,到了金华环城西路1937号,高某甲开的永昌修理厂里和他碰面。项涛涛当时跟他介绍了邵雄斌后说,邵雄斌想将这辆宝马车抵押在他那里并向他借十四万元钱。他当时就问项涛涛这辆车子是谁的,项涛涛说这辆车子是邵雄斌一个很好的朋友的,项涛涛还保证这辆车子不是租来的也不是盗抢的车辆。那次他也是第一次看到邵雄斌,他是相信项涛涛才借钱给他们的。(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雄斌在买雷克萨斯之前将一辆黑色的宝马5系轿车(车牌为浙G×××××)抵押给李某。2014年6月份的时候,因为被告人邵雄斌还欠他钱,他跟项涛涛讨要的时候,项涛涛跟他说,邵雄斌、林卫仁都是赌博鬼,家里都有地皮的叫他不要担心,还说邵雄斌他们在其介绍下,都已经去租车抵押过了。他还问项涛涛为什么帮邵雄斌,项涛涛说可以从中赚钱。(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邵雄斌从他的永康市路翔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黑色宝马轿车,付了7000元保证金,租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因为被告人邵雄斌没有按时归还汽车,他查了汽车的卫星定位系统后,才发现汽车被停放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西路金华市永昌汽车修理厂内。他经过打听,发现原来汽车是被被告人邵雄斌典当了。(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朋友李某在2014年10月份将一辆宝马车(车牌为G079BL)放在他的修理厂,并说这辆车子是邵雄斌通过项涛涛介绍将车子以十五万的价格抵押给他的。(6)抵押协议、借条,证实被告人邵雄斌通过将一辆黑色宝马汽车(车牌为浙G×××××)抵押给李某,并向李某借款十四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有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术、证人金某、周某、高某乙的证言、抵押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邵雄斌伙同潘志毅(已判决)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牟铭浩处租得车牌为浙G×××××的起亚越野车。后经潘志毅介绍,邵雄斌以制作假证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起亚智跑越野车以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倪丽梅,获得5万元人民币抵押款,邵雄斌从抵押款中借给潘志毅3万元。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同案犯潘志毅的供述、证人吴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邵雄斌伙同徐剑豪(另案处理)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陈某甲处租得车牌为浙G×××××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后由徐剑豪以制作假证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他人,被告人邵雄斌获得抵押款5万元人民币,邵雄斌从抵押款中分给徐剑豪1400元。经永康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雄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雄斌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4年8月16日,同案犯潘志毅(已判决)到永康永平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牟铭锆所有的浙G×××××牌照丰田越野车,并伪造借条、车辆转押协议,虚构车主牟铭浩以该车抵押向潘志毅借款8万元的事实。后由被告人项涛涛将该车开往长沙转押给被害人管某,骗得借款人民币5万元,潘志毅从中分得4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现该车未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潘志毅开了一辆丰田越野车过来跟他说这辆车子是从牟铭浩处租来的,叫他帮忙用这辆车子抵押一下。他说他朋友是不收租来的车子,叫潘志毅去找别人抵押。之后,潘志毅就找到项涛涛,刚开始项涛涛不肯帮忙,怕潘志毅到时候坏事情。但是因为他对项涛涛比较好,项涛涛比较听他的话,他帮潘志毅打电话给项涛涛后,项涛涛才同意帮潘志毅抵押车子。他当时就给了一张空白的汽车抵押合同给潘志毅自己填写,同时潘志毅从他桌子上拿了一张白纸,伪造了一张车主欠其钱将车子抵押给潘志毅的条子,潘志毅是当着他的面写的,之后他就打电话给项涛涛,潘志毅将抵押合同、欠条等材料交给项涛涛,项涛涛就开车去长沙了。他还补充说到,他和项涛涛都知道潘志毅这辆丰田越野车是潘志毅自己租来的,不可能是车主欠钱给潘志毅抵押给潘志毅的。(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他到金某办公室找金某要账的时候,看到潘志毅开着一辆丰田越野车来到金某的办公室,说这辆丰田越野车是其从牟铭浩那里租来的,希望金某帮忙找人抵押借钱还贷款,并说车子抵押出去以后还可以还钱给金某,金某当时也同意了。第二天中午,他到金某办公室讨账的时候,听到潘志毅问金某车子有没有地方抵押,金某说找不到人,并叫潘志毅自己找项涛涛,说项涛涛做抵押车的生意认识的人多。刚开始潘志毅打电话给项涛涛,项涛涛是不同意的,后来金某帮潘志毅打电话给项涛涛,项涛涛有没有同意他就不知道了。到了下午,项涛涛、金某、潘志毅他们三个人在金某办公室交谈,他听到潘志毅说抵押到湖南太远了,能不能抵押到近一点的地方,项涛涛说没有其他地方可以抵押了,只能抵押到湖南,后来项涛涛走的时候就把潘志毅租来的车子开走了。过了两三天中午,他到永康市龙凤宾馆五楼的一个房间找金某,他到房间之后看到潘毅、徐剑豪已经在宾馆里面,过了一会儿,项涛涛也过来了,项涛涛跟潘志毅说这辆丰田越野车抵押了五万元,除去5000元利息和过路费等开支剩下4万元的现金。项涛涛把4万元钱交给潘志毅后,潘志毅还给金某2万元,金某还给他1万元,他就离开了。(3)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凌晨,项涛涛和他的三四个朋友来到湖南长沙一家酒店,当时项涛涛和他朋友开了两辆车过来想抵押给他向他借钱,他收了项涛涛的丰田越野车,项涛涛朋友的车他没收。当时他问过项涛涛车子的来源,项涛涛跟他说车子是别人抵押给他的,他还拿出丰田车子的行驶证、车主的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他看了之后,他们二人就商量由项涛涛将车子抵押给他,他借给项涛涛五万元,当天他就把五万元给了项涛涛。(4)同案犯潘志毅的供述,证实其对前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车辆转押协议、借条,证实潘志毅伪造牟铭浩向其借款的借条和车辆转押协议,再由项涛涛出面将车辆抵押给管某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浙G6795**丰田越野轿车的价格为130000元。(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潘志毅因该起事实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决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有同案犯潘志毅的供述、证人金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车辆转押协议、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项涛涛明知该车系潘志毅的租赁车辆,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是潘志毅仿造的情况下,仍将该丰田车开去长沙抵押借钱,因此,被告人项涛涛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项涛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合同诈骗部分1、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项涛涛伙同林卫仁(已判决)以抵押车辆借款为目的,来到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72弄1幢1号日出轿车租赁公司租得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520轿车。后经被告人项涛涛介绍,林卫仁以车主的行驶证将该宝马轿车以16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林卫仁获得13万元抵押款,项涛涛从中获得2万元介绍费。2014年6月24日,李某驾驶该车经过温州时,车子被车主胡红色通过GPS定位取回。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2、后李某要求被告人项涛涛及林卫仁归还16万元“车辆转押款”。被告人项涛涛与林卫仁因凑不到钱,于同月29日到永康市路路通轿车租赁公司租得朱纯的浙G×××××号牌奥迪轿车。在被告人项涛涛的安排下,林卫仁以1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押”给李某,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16万元,李某另行支付给被告人项涛涛1万元。后因林卫仁拖欠租金且无法联系,租赁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左右通过轿车定位系统将该车开回。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万元。证明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林卫仁的供述,证实他从2014年的6月份开始从租赁公司把车子租来当给别人,然后将当来的现金用于赌博。其中两起事实如下:今年的六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从被告人项涛涛那里拿了三千元到农贸市场附近的一家租赁公司去租车,去的时候是被告人项涛涛开车带他去的,租车是他自己一个人去租的,项涛涛留在车上等他。他用自己的身份证从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灰色的宝马525轿车,车租来后项涛涛就把车子开走,并在第三天将车子以16万元从价格抵押给了李某,项涛涛跟李某谈好月利息是六分,当时项涛涛给他签了一份合同。后来李某把十五万元(已扣除了一万元利息)打给项涛涛,项涛涛再把十三万元打到他卡上,剩余的两万就被项涛涛扣下了(其中一万是分给项涛涛的好处费,一万是项涛涛帮他租车的费用)。另一起事实是,在第一辆车子当掉后的大概一个星期,由于他们交的一万租金马上就没钱了,租赁公司又因为联系不到他,租赁公司通过汽车定位找到这辆宝马轿车在温州,就去温州将车子开回了永康。车子被开回永康的第二天,项涛涛就打电话给他说,当在李某那里的宝马车李某朋友开去温州的时候被车主开回来了,并让他去碰一下李某。他跟项涛涛、李某就在三头马附近项涛涛的车里商量如何还钱,因为当时他确实没钱还就不了了之了。过了几天之后,项涛涛打电话给他说让他去金某的办公室去,他们叫他再租一辆好一点的车当在金华的高某甲那里,把钱拿到后再还给李某。过了一个多星期,他从金某那里借了7000元钱到人民医院对面的路路通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奥迪Q5越野车,车租来的当天下午,他就跟项涛涛、金某三人把车开到金华汽车西站高某甲的汽车修理厂,到了修理厂他发现李某居然也在那里,李某看到他以后坚持要把Q5开走抵销他的损失,后来没办法,他只能让李某把车开走。后来他才知道原来这是项涛涛的主意,因为他是介绍人,李某钱拿不回来要找项涛涛的事情,所以项涛涛才想到让他重新租辆车让李某开走以弥被他的损失。奥迪Q5被李某开走后,他跟李某说这辆车比宝马车好,让李某再给他两万元,李某只同意加一万,这一万块钱是打到项涛涛的卡里的,项涛涛以上一辆宝马车出事情为借口,把一万元收起来了。(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林卫仁从他店里租了一辆车牌为浙G×××××的白色宝马520轿车,后来车子到期后,因为电话联系不到林卫仁,到林卫仁的村里去找他也找不到。后来,通过查看汽车GPS运动轨迹,发现车子在温州后,他跟朋友在温州找到了这辆宝马车,他们跟开宝马车的人在当地派出所的协调下将车子开回了永康。(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林卫仁从他的店里租走了一辆浙G×××××银色奥迪Q5越野车,并付了7000元现金,当时林卫仁说是先开几天,到时候一个月也是有可能的。后来,到了9月18、19号左右,因为联系不到林卫仁,他就和该车的车主通过GPS定位,到奉化将车开了回来。(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项涛涛打电话跟他说,其一个朋友林卫仁在永康开当铺的,林卫仁手上有很多车子,现在因为资金紧张想将车子抵押到他那里借钱,并承诺会支付给他相应利息。后来项涛涛就开了一辆车到了高某甲那里,他看了车子以后问项涛涛车子是谁的,项涛涛说车子是林卫仁从别人那里抵押过来的,叫他不用担心车子的来源,车子肯定是合法的不会是租赁车和被盗车辆。2014年6月16日,项涛涛带着林卫仁来到金华高某甲处,项涛涛跟他介绍林卫仁,随后按照之前他和项涛涛谈好的协议,他和林卫仁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林卫仁将白色宝马车抵押给他,他借十六万元给林卫仁。随后,他就将十五万元左右的钱(已扣除一万元利息)打入林卫仁的账户。到了2014年6月24日,他开着这辆白色宝马轿车来到温州市鹿城区矮登村的时候,这辆宝马车的车主胡红色找到这辆宝马车,胡红色跟他说车子是他租给别人的,他听了以后就打电话给项涛涛问车子是怎么来的。项涛涛说车子的事会帮他处理好的,叫他相信他。后来,他和胡红色在当地警方的协调下,他将宝马车(车牌为浙G×××××)还给了胡红色。过了三天,也就是2014年6月27日左右,他来到永康找项涛涛,他跟项涛涛说把租来的车子抵押给他,他要去报警了。项涛涛听了之后叫他不要报警,并把林卫仁也叫了过来。林卫仁也跟他说叫他不要报案,其会还钱给他的。他为了把钱拿回来,就没有报案。过了三四天,因为项涛涛凑不到钱,就打电话跟他说他们开另一辆车子抵押给他,他当时就同意了。过了一星期左右,项涛涛和林卫仁就开着一辆银灰色的奥迪Q5越野车来到高某甲的修理厂里面,他看到项涛涛他们开着车过来,他就过去找项涛涛叫项涛涛还钱,项涛涛说要不将这辆奥迪Q5越野车先抵押给他,他们凑到了钱再还他。后来项涛涛跟他说这辆奥迪越野车比宝马轿车要好一些,叫他再付给他一万元,当时他就同意了。他就将一万元打到项涛涛的账户里。林卫仁当时在边上也没有和他说什么,后来,他和林卫仁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林卫仁将这辆奥迪越野车抵押给他,他借十七万元给林卫仁,合同的时间写回抵押宝马车的时间,也就是2014年6月16日。他还供述称,他在这之前是不认识林卫仁的,如果没有项涛涛的介绍,他是绝对不会收林卫仁的车子的。(5)车辆转押协议、收条,证实林卫仁用车牌为浙G×××××的宝马520轿车作抵押向李某借款十六万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6月24日,被车主胡红色取回浙G×××××宝马轿车后,林卫仁再次用浙G×××××的奥迪Q5越野车作抵押,以补偿被宝马车主胡红色取回浙G×××××宝马520轿车的损失,同时由李某再借林卫仁一万元,共计十七万元的事实。(6)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轿车价格为320000元;浙G×××××的奥迪Q5越野车价值为280000元。上述两起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有同案犯林卫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车辆转押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项涛涛不知车子是租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综合证据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对起诉书指控诈骗部分的第3、4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涛涛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将租赁车辆非法出质,骗取他人财物,故对该两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涛涛、邵雄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项涛涛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涛涛、邵雄斌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涛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被告人项涛涛虽然事前没有与潘志毅一起去租赁车辆,但事中明知该车是潘志毅租来的,且车辆转押协议、借条也是潘志毅伪造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潘志毅将该车开去抵押借钱,并在事后分得部分好处。因此,被告人项涛涛与潘志毅属于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项涛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项涛涛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雄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邵雄斌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雄斌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邵雄斌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的参与者和直接的受益者,作用明显,因此,对被告人邵雄斌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邵雄斌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涉案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