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与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洪岭大道。负责人李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保泉。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李市镇青年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陈作修,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作修。被告陈玉霞。被告陈作文。被告岑洁。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沙洋农发行”)诉被告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丝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四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农发行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刘保泉,被告陈作修并作为凯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岑洁委托代理人孔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担保公司、陈作文、陈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凯丝公司为收购小麦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6%。被告凯丝公司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偿还借款5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5月8日前偿还借款1500万元。同时,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为被告凯丝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400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420××××4709)作为权利质押。被告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凯丝公司的4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丝公司提供了4000万元借款,但被告凯丝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仅部分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凯丝公司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凯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6012.95元,利息2236191.25元。被告凯丝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凯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6012.95元,利息2236191.25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936012.95元按照当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州担保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凯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凯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州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名自然人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凯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1、被告凯丝公司借款40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6%;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按合同约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证据六、《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凯丝公司向原告借贷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为被告凯丝公司向原告借贷的4000万元贷款,以价值400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420××××4709)提供权利质押的事实;证据八、《自然人保证合同》四份,拟证明被告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为被告凯丝公司向原告借贷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提款申请书(18份)、资金支付通知单(18份)、支付委托书(15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贷款4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十、《小麦购销合同》、《小麦委托收购协议》、《小麦收购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贷款的用途;证据十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证据十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2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3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8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拟证明被告开始公司未按期付息、还款,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证据十三、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凯丝公司截止2015年11月15日欠原告贷款本息的金额。被告中州担保公司、陈玉霞、陈作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陈作修并作为凯丝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辩称:“本人作为凯丝公司法人代表是受委托的,没有拿过工资,也没有股权,只是有时作为法人签字。签过很多字,也记不清都签过什么了,需要根据材料确定都签过些什么”。被告岑洁庭审中辩称,岑洁作为担保人,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庭被告陈作修并作为凯丝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被告岑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提交原件,没有银行档案的签章,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向法院作出说明;陈作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称“我需要回去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出庭被告亦未发表实质性反驳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该十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凯丝公司收购小麦需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凯丝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计划:2015年2月27日偿还500万元;2015年3月27,1000万元;2015年4月27日,1000万元;2015年5月8日,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为被告凯丝公司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以400万元的定期存单(存单号码420××××4709)作为权利质押;被告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凯丝公司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凯丝公司提供了4000万元贷款,被告凯丝公司收款开展经营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7月20日分六次偿还本金共计15063987.05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凯丝公司分别送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示付息通知书》(2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3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8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催促被告偿还欠款未果。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发出12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筹资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被告凯丝公司未偿的原告借款本金为24936012.95元,利息2236191.2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凯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6012.95元,利息2236191.25元(截止2015年11月15日),及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936012.95元按照当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州担保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沙洋农发行与被告凯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自然人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凯丝公司借用原告沙洋县农发行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及被告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主张的还款本息,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洋凯丝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36012.9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2236191.25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期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作修、陈玉霞、陈作文、岑洁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61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四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