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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卫国与郭强、孟祥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国,郭强,孟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619号原告丁卫国。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张晓斐。被告孟祥亮。委托代理人鞠新萌,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海莺,山东鸢都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卫国与被告郭强、孟祥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明、王春华,被告郭强委托代理人张晓斐,被告孟祥亮委托代理人鞠新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国诉称,2003年6月7日7时许,原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奎文区潍州路与北宫东街交叉口处,两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一直治疗至今,伤情基本稳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2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2706.03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573.3元。被告孟祥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方不认可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追加我公司主体错误,其应追加的公司为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并非我公司,我公司未查到其投保信息。交强险条列自2006年7月1日实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3年,依据交强险条列实行之前的规定,原告主张损失应由被告郭强、孟祥亮先行承担。被告郭强承担后再到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时隔12年起诉,其主张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强、孟祥亮系同等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与被告孟祥亮均分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3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7时许,被告郭强持“BE”驾驶证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奎文区北宫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潍州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孟祥亮持“E”驾驶证驾驶鲁V×××××号两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鲁V×××××号面包车又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丁卫国、被告孟祥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强、孟祥亮均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第28条“机动车行至城镇的返还街道,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的规定,被告郭强、孟祥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丁卫国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22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第0170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被告郭强、孟祥亮与原告丁卫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郭强与丁卫国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且经通知,被告孟祥亮未参加调解,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事故调解终结。被告郭强、孟祥亮认为该调解终结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且对该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承办交警出庭接受质询。事故发生后,原告丁卫国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裂伤(双额叶),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多次到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孟祥亮对原告的诊疗经过有异议,并申请上述二家医院到庭接受质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丁卫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当前的伤情与2003年6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当前的伤情与其2003年6月7日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无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营养费建议570元。根据被告郭强、孟祥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丁卫国的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拟为75%-98%。原告丁卫国认为,伤残等级过低,护理时间过短、护理人数少及应当存在护理依赖,原告外伤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过低,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郭强、孟祥亮、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认定过高。被告郭强系鲁V×××××号面包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2003年8月25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祥亮系鲁V×××××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685.36元;2、误工费5930.8元(按741.35元/月×8个月计算);3、护理费900元(按30元/天×3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19天计算);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4200元;8、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5.87元(被扶养人丁冲按2014年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9年/2×20%即16490.7元;被扶养人丁景馨按照2014年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15年/2×20%即27484.5元;被扶养人刘玉花按照按照2014年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3×20%即24430.67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72706.03元。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9685.36元、误工费5930.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0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郭强、孟祥亮主张因为原告丁卫国的外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共同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73.3元,垫付其他费用2000元,被告郭强要求返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200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为5596.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丁卫国与被告郭强、孟祥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丁卫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强、孟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卫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强、孟祥亮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真实性有异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孟祥亮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4月22日对该起事故调解终结,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十级伤残等级过低、误工及护理时间过短、护理人数过少,应存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参与度过低。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均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孟祥亮对原告的诊疗经过有异议,并申请医疗机构到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及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孟祥亮申请医疗机构到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丁卫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32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7685.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照月工资741.35元/月进行计算,原、被告对原告城镇户籍性质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按200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3679.2元(按15.33元/天×240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59.9元(按15.33元×30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14元(按6元/天×19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救治的实际情况和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依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丁卫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685.36元、2、误工费3679.2元、3、护理费4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5、营养费570元、6、交通费190元、7、鉴定费4200元、8、残疾赔偿金584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6342.4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二被告对原告的1-8项合理损失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1041.09元,原告另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丁卫国各项损失共计82041.09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郭强、孟祥亮按50%的比例分别赔偿41020.55元。因被告郭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市奎文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该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故被告郭强应赔偿的该部分损失41020.5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郭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573.3元,被告郭强要求返还,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1020.55元;二、被告孟祥亮赔偿原告丁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41020.55元;三、原告丁卫国返还被告郭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计9573.3元;四、驳回原告丁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原告丁卫国负担1970元,被告郭强负担892元,被告孟祥亮负担892元。原告丁卫国外伤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500元,被告孟祥亮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