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与豆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豆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保英,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豆里红,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责人白丽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豆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下称沁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豆里红的委托代理人吕炳坤、被告沁水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上午,原告单位的执法人员驾驶着晋EJT3**号一汽小型轿车在东黑线执法巡查。约10时许,原告的晋EJT3**号一汽小型轿车与被告豆里红的三轮车在黑东线47KM+400m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豆里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单位司机侯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豆里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晋EJT3**号一汽小型轿车在沁水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2月12日,原告经过晋城市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21497元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豆里红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849.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9497元由被告豆里红按30%的比例赔偿车辆损失5849.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3647.9元。被告豆里红辩称,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沁水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在被告赔偿后,剩余部分扣除10%的免赔额后,由被告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7日10时许,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司机侯建国在执行公务期间驾驶的沁水县交通运输局所有的晋EJT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沿黑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黑东线沁水县境内47km+400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豆里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晋EH21**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豆里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豆里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将晋EJT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送往晋城市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21497元(税后)。又查明,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将晋EJT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投有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豆里红所有的晋EH21**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缴纳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EJT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车辆修理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侯建国驾驶的晋EJT3**号一汽牌小型轿车与被告豆里红驾驶的晋EH21**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豆里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得到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豆里红未给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办理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故被告豆里红应��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9497元,依事故责任由被告豆里红赔偿5849.1元(19497×30%),以上被告豆里红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49.1元。因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在被告沁水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沁水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12283.11元(13647.9×90%)。剩余的损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豆里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车辆经济损失784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沁水县交通运输局车辆经济��失12283.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豆里红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