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6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发放印有手机号码的招嫖卡片的方式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5月26日3时许,李某接到刘某招嫖电话后,介绍卖淫人员余某到鹿城区矮凳桥23号金庄饭店706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刘某卖淫一次。同年6月6日1时许,李某接到王某乙的招嫖电话后,介绍卖淫人员王某甲到上述饭店4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卖淫一次。同年7月3日,李某在鹿城区水心路柳2组团1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用于联系卖淫嫖娼活动的手机二部及大量招嫖卡片。原判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自己仅替人存放招嫖卡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上述事实,有证人冉某、余某、刘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招嫖卡片,手机的照片及账本,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情况相符。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通过发放招嫖卡片介绍他人卖淫2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