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国洪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国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96号罪犯黄国洪,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佛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国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国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四会监狱执行。2014年11月24日该犯被调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共获广东嘉奖14次,江西月表扬3次。折算江西表扬10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黄国洪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黄国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国洪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三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