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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桂东与方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东,方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刘桂东,男,汉族,1971年8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方新军,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刘桂东与被告方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经营的位于阜康市荣达驾校对面轮胎直销店处购买轮胎及钢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600元及利息252元;二、被告支付索款费用500元。被告方新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欠条三份及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方新军欠原告轮胎款74000元,及钢锅款1200元。被告方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欠条中虽没有对钢锅载明具体的价格,但原告向法庭出具了从厂家购买钢锅的收据。被告更换的为大型货车使用的9.00-20型号的钢锅,该收据能够证明钢锅的价格为5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钢锅价格按照进货价560元计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收据一份,拟证实起诉被告方新军,支付书写诉状费用200元。被告方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书写诉状费用200元,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方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经营的位于阜康市荣达驾校对面轮胎直销店处购买��胎及钢锅。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买轮胎款7400元以及钢锅二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新B417**欠轮胎款2400元整(贰仟肆佰元正)方新军2015年6月2日。”“欠条新B455**欠轮胎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钢锅1个方新军2015年6月10日。”“欠条新B417**欠轮胎款2600元(贰仟陆佰元整)钢锅1个方新军2015年6月22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8600元及利息252元;二、被告支付索款费用500元。审理中,原告刘桂东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方新军支付利息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款7400元以及钢锅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购买的轮胎款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并出具欠条三份。对于钢锅款虽没有具体结算单价,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购买钢锅的收据。被告在原告处更换的为大型货车使用的9.00-20型号的钢锅,能够证实钢锅款进货价为56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按照进货价560元计算。本院对钢锅单价按照560元确认。欠条中载明共欠钢锅二个,故被告欠原告钢锅款共计1120元。故对原告刘桂东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6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852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2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索款费用500元,其中书写诉状费用200元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其他300元原告称为起诉被告来回产生的交通费,该项请求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桂东支付货款852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方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