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成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李成恩,熊圣凯,邓任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共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成恩。被执行人熊圣凯。被执行人邓任火等二人。关于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李成恩、熊圣凯盗窃罪、邓任火、邓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案标的为作案工具赣A×××××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执行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扣押在案的车辆暂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共邢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刚审 判 员 钟 炜代理审判员 鹿 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