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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0081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齐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6-11号楼南侧楼下,找来拖车公司,将先前卖给被害人陈某乙但未过户的车牌号为辽A×××××的黑色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盗走,后销赃。被告人吴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另查,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吴某经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谅解书;收条;律师调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起因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买卖纠纷,被害人迟某没有结清尾款,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熟人之间犯罪,不同于一般盗窃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育红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苏 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