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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永康与朱庆雨、闵春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康,朱庆雨,闵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6号原告王永康,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朱庆雨,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闵春峰,男,1982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永康诉被告朱庆雨、闵春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经原告王永康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研所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闵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康诉称,2014年9月11日晚8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楼楼下停车处,被告闵春峰与其妻子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闵春峰指使其朋友(即被告朱庆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朱庆雨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闵春峰指使被告朱庆雨殴打原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朱庆雨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57.6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闵春峰对被告朱庆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庆雨未作答辩。被告闵春峰辩称,本人在事件中从头到尾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指使被告朱庆雨打原告,是被告朱庆雨喝了酒后过来打的原告,应由被告朱庆雨赔偿,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XXX弄XXX号楼楼下停车处,原告与被告闵春峰及其妻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此期间,被告闵春峰朋友(即被告朱庆雨)到场,询问被告闵春峰争吵原因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头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657.60元。被告朱庆雨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1、科研所司鉴中心就原告因本案所致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7-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2、事发时,原告就职于上海浦东惠莉电器有限公司,任模具工程师岗位,每月收入8,000元。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11天,产生误工损失4,0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系被告闵春峰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打电话指使被告朱庆雨殴打原告。被告闵春峰则表示打电话系因与被告朱庆雨约好出去玩一事,并未指使被告朱庆雨殴打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庆雨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侵权行为,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闵春峰系共同侵权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闵春峰在本案中未曾参与殴打原告;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闵春峰在争吵过程中打电话给被告朱庆雨,系指使被告朱庆雨殴打原告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庆雨到场后,被告闵春峰有指使被告朱庆雨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7.6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有相应依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0元,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元。鉴定费900元,系审理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作诉讼费用处理。被告朱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康医疗费657.6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967.6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510元,由被告朱庆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