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诉被告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瓦尼西·塔亚别克,刘兴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被告:刘兴武。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诉被告刘兴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被告刘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诉称,2015年4月,原告将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刘兴武,每亩承包费280元,而被告实际种植76亩,被告仅给付原告承包费17000元,余4500元承包费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刘兴武辩称,被告承包原告草场地中饲料用地50亩,实际种植76亩属实,多种植的26亩地系草场地,而非耕地,双方约定另行协商承包费价格,昭苏县胡松图哈尔逊蒙古族乡柳树沟地段草场地承包费每亩单价50元,而被告给予原告26亩草场地每亩承包费100元,原告的妻子及儿子也尔肯同意并收取了26亩草场地承包费,现承包费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将其家庭承包草场地中饲料用地50亩承包给被告刘兴武耕种,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胡瓦尼西·塔亚别克将50亩土地卖给(承包)乙方刘兴武,每亩280元,承包期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被告实际种植土地为76亩,其中26亩地为草场地,被告在该76亩地上种植了油菜,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兴武与原告妻子及儿子也尔肯达成26亩地每亩承包费100元的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妻子及儿子承包费7000元(包括50亩饲料用地中剩余承包费)。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昭苏县人民政府昭政办发(2015)19号《关于印发昭苏县非法开垦草场植被恢复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各乡镇场做好牧民50亩以上非法开垦草场的登记核查、与牧户签订植被恢复合同等工作;50亩以上非法开垦草场分三年进行植被恢复,严禁套播农作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人英某当庭所作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实。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私自开垦草原。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为饲料用地,而涉诉26亩土地为草场地,草场地依法不得种植农作物,现双方就26亩草场地承包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属私自开垦草场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瓦尼西·塔亚别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志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