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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保字第4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尹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某,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肖某,山东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杨某,刘某,山东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保字第450-5号申请人尹某,居民。被申请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被申请人李某,居民。被申请人肖某,居民。被申请人山东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开发区光明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被申请人王某,居民。被申请人杨某,居民。被申请人刘某,居民。被申请人山东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凤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田西永,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兴路446号。法定代表人孙丰宾,任经理。申请人尹某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肖某、山东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王某、杨某、刘某、山东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某化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泰市金斗路76号幸福里花园第1号楼1单元12号房产一处,编号为:XFL1-1-12号,面积449㎡,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准办理过户、抵押等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肖培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