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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诉被告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郜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樊某,女,1978年9月28日生,XXX,汉族。被告郜某,男,1968年8月7日生,XXX,汉族。原告樊某诉被告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董某与被告郜某合伙购买一辆“东风福瑞特”轻型油罐车,在县城经营成品油。在2015年6月9日我丈夫开车送油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6月11日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油罐车及罐车里的油归我,后来被告私自将我的1.56吨油卖掉,我找被告催问此事,被告推三阻四,现请求被告归还我油款(1.56吨×5200元/吨)8112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如下证据:2015年6月11日樊某与被告郜某老婆南艳荣协议一份,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由被告方一次性付给原告6万元,包括事故车辆(油罐车)归原告,事故车辆的处理费由原告负责。被告郜某辩称,我和原告丈夫在一起经营成品油,2015年6月9日原告丈夫发生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6月10日我找原告丈夫的姑父阴朝辉和原告丈夫姐姐说此事,最后我们双方以6万元达成协议,油罐车归原告,车里的油由我处理。第二天我将6万元通过阴朝辉给原告,强调此事就算了结,阴朝辉还给我打有收条。另外车上的1.56吨(当时是5200元一吨)柴油一直放在原村油库,我并没有卖。被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1日阴朝辉收条一张;2、2015年6月11日樊某与南艳荣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董某与被告合伙购买“东风福瑞特”轻型油罐车一辆,在县城经营成品油。2015年6月9日原告丈夫开车送油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2015年6月11日原告樊某与被告郜某老婆南艳荣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由被告方一次性付给原告6万元,包括事故车辆(油罐车)归原告,事故车辆的处理费由原告负责。此协议中双方对油罐车里所载的1、56吨柴油归属(市价5200元一吨)未明确约定,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丈夫死亡,属于当然退伙的情形。对原告丈夫在合伙中的财产,原告樊某有权以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进行追偿。油罐车里所载的1、56吨柴油,因双方协议中对此未明确约定,且由被告存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樊某肇事罐车中柴油的一半,折市价4056元。至于双方所述各自处理事故的费用,因双方对此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油款40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芸审判员  刘汉平审判员  张西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