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灿兴与陆国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兴,陆国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冯灿兴,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301X。委托代理人:谭福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陆国业,男,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71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灿兴诉被告陆国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兴、被告陆国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灿兴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陆国业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G106线2381KM+850M文芳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冯灿兴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冯灿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证,陆国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陆国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313元(按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161元/天计算33天)、护理费2166元(按护理人员工资114元/天计算19天)、伙食费1900元、出院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拖车及停车费330元、修理费780元,合计184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陆国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出院诊断证明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11010元损失。证据四、收据9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共7479元。证据五、被告陆国业驾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陆国业辩称: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主动报警并将原告送院治疗,除了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之外,其余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付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查。另外,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照顾,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陆国业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全责,可以在商业险理赔处理,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法院可以查实。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我司答辩如下:1、由于已有新的赔偿标准,请求法院按新的标准计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确定。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减。3、护理费应当参照户籍标准或者医院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证实,没有医保社保凭证,而且其提供的是收入证明,并不是因护理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因此,应视为举证不能,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必须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因此,误工费请法院予以驳回。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其主张从事建筑行业,也无施工证,无单位合同,无银行流水账、无医保社保等证实其有稳定收入。单凭几张手写的收据,根本不足以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就算原告曾经参加过该工作,在法律上也不受保护,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其次,其受伤期间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明,不能确定其若没有受伤就一定有工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6、拖车费100元,我司予以认可,但保管费和路面清理费不属于财产损失,该费用并不是为施救车辆而发生的必然费用,而且保管费是国家明确有补贴给交警部门的,该项收费是不合法的,因此,请法院予以驳回。摩托车修理费我司予以认可。7、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法院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补充的购车收据,该票据是2005年的,并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起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而且该车至今已有十年,该车现在的状况,是否由原告本人开也无法考证,而且开此类车的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供驾驶此类车的资格证,也未提供从事土木工程建筑行业的施工证,因此,无法证实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陆国业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G106线2381KM+850KM文芳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冯灿兴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灿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国业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头皮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2丄2牙齿根折,1丄1牙齿松;4、脂肪肝;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口腔内缝线于缝合后7天可行伤口拆线,3个月后行义齿修复;门诊不适随诊,避免头部再次受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另查明:被告陆国业驾驶的粤R×××××号小轿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陆国业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估损,原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780元,原告支付了780元修理费给佛冈县石角镇海法摩托车修理部,并支付了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50元及保管费180元。再查明:原告冯灿兴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陆国业付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书、相关收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处理: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国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灿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陆国业承担。二、原告冯灿兴的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核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有事实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超过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4664.12元(51588元/年÷365天×(19+14)天]。原告受伤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故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33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无劳动合同或建筑行业从业资格证,但结合日常生活实际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的收入收据,本院采信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其请求误工费以土木工程建筑业的标准计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51588元/年计付为宜。4、护理费:1520元(80元/天×19天)。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实际护工标准,本院核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仅提供了佛冈顺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冯绍文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冯绍文照顾而导致其收入减小,因此,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冯绍文的月收入计付,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50元、保管费180元,合计330元,有佛冈县国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修理费780元,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合计9694.12元。因原告伤情未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冯灿兴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664.12元、护理费15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拖车费100元、路面清理费50元、车辆修理费780元给原告;上述合计7114.12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500元,合计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车辆保管费18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陆国业赔付。至于被告陆国业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为宜,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114.12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00元,合共赔偿9514.12元给原告冯灿兴;二、被告陆国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80元给原告冯灿兴;三、驳回原告冯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冯灿兴负担62元,被告陆国业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