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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继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207号罪犯王继,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于2010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获本院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