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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阿芬、蔡一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茆国平,张阿芬,蔡一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再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茆国平,湖州市东林镇青山学校教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阿芬,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织里分局城管队员。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蔡一奇,原湖州市吴兴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织里分局城管队员。再审申请人茆国平与被申请人张阿芬、蔡一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4日,本院以(2015)湖吴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茆国平、被申请人张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水珠、被申请人蔡一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阿芬在原审中起诉称:蔡一奇、茆国平系合法夫妻,蔡一奇曾在织里与张阿芬共事期间称因家庭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8月5日、8月10日、9月5日、9月9日、9月13日、10月13日向张阿芬借款共计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后,蔡一奇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分五次(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借款利息36000元。余款40万元蔡一奇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1月12日重新出具了二份借据。经张阿芬多次上门催讨,蔡一奇、茆国平一拖再拖,直至2013年两人开始不予理睬,且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1、蔡一奇、茆国平立即归还张阿芬借款40万元;2、蔡一奇、茆国平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算(按中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蔡一奇、茆国平承担。原审中,被告蔡一奇、茆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张阿芬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蔡一奇向张阿芬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蔡一奇分四次转账给张阿芬40万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被告蔡一奇、茆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审审理查明:蔡一奇多次向张阿芬借款,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2日向张阿芬出具借条两份,确认欠张阿芬借款40万元。蔡一奇借款时与茆国平系夫妻关系。张阿芬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张阿芬、蔡一奇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阿芬可催告蔡一奇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张阿芬、蔡一奇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可从催告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借款发生在蔡一奇、茆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阿芬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蔡一奇、茆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蔡一奇、茆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阿芬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茆国平因不服本院(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提起再审。再审申请人茆国平在再审中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借款发生在蔡一奇、茆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身为蔡一奇配偶其始终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原审张阿芬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二份、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借款所得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债务,张阿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却不顾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草率地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婚姻法》,但原审适用了《合同法》。同时原审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判决主文与认定互相矛盾,判决“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主文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用公告方法送达,但茆国平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且张阿芬也是明知的,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目的是让茆国平无法知晓案件的审理,剥夺了茆国平的知情权、辩论权,且原审判决书对茆国平的身份信息认定错误。综上,茆国平请求撤销(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阿芬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阿芬在再审中述称:(一)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足以认定。蔡一奇与茆国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作为出借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蔡一奇、茆国平夫妻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曾上门催讨借款,茆国平对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同时还将其所保管的借款凭证出具给张阿芬及在场人员看,证明其家向多人借款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该规定是基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归所有的前提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茆国平以不知道该借款存在为由对抗出借人,且自认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出借人能够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另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的主张,于法不符。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是出借资金,至于资金用于何处是借款人自行支配的权利。本案依法应由茆国平举证证明借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计算借款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少于两分,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借款利息。重新出具的二份借款借据,虽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债权人随时可以催告归还借款本息,足以证明2011年11月13日为借款占用损失起算之日,原审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借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公平、合理,原审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茆国平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蔡一奇在再审中述称:其与张阿芬原系同事关系。办公室其他同事借款给案外人陈茂龙由其作担保,张阿芬知道后也要求出借资金给陈茂龙。借款从2011年8月5日开始,张阿芬先是出借10万元,后来借款增加到40万元,由其出具借条给张阿芬,其将借款交给陈茂龙,每月由其转交支付张阿芬借款利息,当时利息4.5分。同年11月7日、12日,其重新书写了两份借条共40万元给张阿芬。2011年年底陈茂龙被抓,张阿芬的40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时茆国平并不知情,也不认识张阿芬,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支持茆国平的再审申请。再审时,本院将原审张阿芬提交的以下证据交由茆国平及蔡一奇进行质证:证据1.借条二份,以证明蔡一奇共计向张阿芬借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张阿芬分四次将借款转账给蔡一奇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蔡一奇、茆国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茆国平及蔡一奇对该些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张阿芬在原审中提供的该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茆国平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埭溪镇中心幼儿园家长接送证,以证明借款当时茆国平和蔡一奇的婚生女儿尚年幼,不需要借款生活。张阿芬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蔡一奇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蔡一奇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即2011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21日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明细账9页及(2012)浙湖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张阿芬出借给其的借款都通过其账户转给了陈茂龙,陈茂龙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市中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张阿芬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茆国平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张阿芬借款给蔡一奇与蔡一奇借款给陈茂龙,二者系为互相独立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张阿芬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由刘玉军、朱剑阳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2011年11月26日因蔡一奇无故不去单位上班,当时单位领导朱剑阳、刘玉军于次日晚上去湖州康山街道红丰路655号商住楼蔡一奇家了解情况,正遇其上门讨借款,当时茆国平在家,期间拿出很多借进借出凭证给他们看,以证明茆国平是知道借款的情况。茆国平及蔡一奇质证后均表示有异议。茆国平认为不认识单位领导,也没有保管借款凭证。蔡一奇认为借款凭证由其自身保管,有借出的凭证但不可能有借进的凭证。本院审核认为,该二份证明未提交证明人身份情况,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再审审理查明:张阿芬与蔡一奇原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8月起,张阿芬先后多次借款给蔡一奇。后经结算,蔡一奇于2011年11月7日、12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张阿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蔡一奇”。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嗣后,张阿芬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同年9月15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同年12月17日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两被告也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蔡一奇借款时与茆国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款发生在蔡一奇与茆国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由茆国平就夫妻间有无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无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因茆国平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由蔡一奇、茆国平共同返还张阿芬借款40万元,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茆国平关于驳回张阿芬要求其归还借款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返还期限,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债权催告之日起超过合理期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判决在认定无息借款的同时,判决支持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送达蔡一奇、茆国平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为债权催告之日,判决确定10天为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审判决茆国平身份信息错误,原审发现后已裁定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阿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蔡一奇、茆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阿芬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蔡一奇、茆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阿芬借款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850元,由蔡一奇、茆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审 判 员  施同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