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戴秀华、戴娟等与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华,戴娟,戴晓琴,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2483号原告戴秀华。原告戴娟。原告戴晓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显龙,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与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义乌城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孙亚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以总价178640元购买了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出售的33幢219号商铺一间,并于同日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该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出租权、收益权和管理权等委托给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由该公司向第三方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等。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前三年为无偿使用期间,第四年即2015年3月18日起被告确保原告获得合同价10%的收益,第五年为合同价11%的收益;在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各支付一次半年的租金。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催要租金,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178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恒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将位于淮安区华西路17号轻工商贸港33幢219号商铺出售给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总价17864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将上述所购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对外租赁经营并收取租金;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由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无偿使用,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确保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获得合同价10%(含税费)的收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收益,即在每年1月和7月份。另查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为管理轻工商贸港及贷款等需要,法定代表人陈良星借用陈小妹名义投资成立了被告恒丰置业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该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具体仍由被告恒丰置业公司人员操作,仅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收取承租户的保证金是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期限逾期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未给付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房屋租金。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于2015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本院与陈良星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从被告恒丰置业公司购买商铺后即与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签订书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的合同,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代为租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恒丰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星为了金融贷款等需要借用其胞妹陈小妹名义以被告恒丰置业公司资产出资成立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且在实际操作中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的管理等行为均由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实施,存在两被告资产混同现象。故被告恒丰置业公司应对被告恒丰义乌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3月18日前三年的房屋由被告公司无偿使用,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租金,于每年的1月、7月份各给付一次。在合同期满后应是在2015年7月份给付2015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金,2016年1月份给付2015年下半年度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收益为合同价的10%,原告主张该合同价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度的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房屋租金8932元;二、驳回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戴秀华、戴娟、戴晓琴共同负担61.75元,被告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建军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