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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荣华、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麦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发动机号码:7901)从化州市河东往化州市河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大桥河西桥头骊珠大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麦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符合醉驾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被告人麦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罚金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麦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