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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钧,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豫康源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道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康源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肖春,被告天道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康源建设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将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民委员会的北陈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了200万元的质保金,并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因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及其未履行与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村民委员会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整体开发改造协议的有关内容,导致该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1款第1.7项的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开工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质保金2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860元(含人工损失费184990元、窝工损失即工人工资189000元、办公费用即进场后置办的办工用品费用5793元、餐费4642元、交通费435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道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吉利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未查明事实就将质保金打到该项目部账户,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项目部未将质保金上交总公司而是独自占有,天道置业公司已报案,原项目部负责人刘柏梁及其儿子刘亮、刘盖因涉嫌职务犯罪,本案应暂停审理。原告应追究刘柏梁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道置业公司承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在该工地设立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刘柏梁(刘铁旦)。2014年11月17日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上的发包人(甲方)为天道置业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承包人(乙方)为原告。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的北陈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消防、电梯除外),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暂定合同价款7200万元……原告需向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交纳300万元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交付质保金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质保金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交付质保金100万元。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之后,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未让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原告为证明其公司无法开始施工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的,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天道置业公司下达的《通知函》和4段录音资料,《通知函》显示:由你单位开发建设的洛阳市吉利区北陈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开工几个月来,你单位迟迟未按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社保费……,严重影响了安置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我村建议你公司退出北陈村整体开发改造项目;4段录音中有3段系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天道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向楠的对话。被告对通知函的内容和范向楠的3段录音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所受的损失为384860元,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工资表,其公司职工刘佳、马磊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张三起、朱光灿等所打的收条、收据,孟津新力拓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美的空调发票,郑州到洛阳的高速费发票等,共40份证据。该40份证据中,除工资表、高速费发票和空调发票外,其余均为手写的条子,空调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为马磊。被告对40份证据经质证认为,有些是白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质保金收据、银行转款凭证、通知函、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与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民委员会的北陈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应将收取原告的200万元质保金退还给原告。因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道置业公司承担。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刘柏梁系天道置业公司吉利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部是否向被告上交质保金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刘柏梁因涉嫌职务犯罪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暂停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4860元的诉讼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中,应认定被告有过错,但是原告提交的损失数额的证据中,工资表系原告本单位出具,有的证据是本单位职工出具的证明,高速费票据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联系,正规发票中的空调发票显示的购货单位为马磊而不是原告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79元,由原告河南豫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河南天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