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季雨龙、林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季雨龙,林李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周国平。被告:季雨龙。被告:林李妹。原告周国平为与被告季雨龙、林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雨龙、林李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平起诉称:原告跟被告季雨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季雨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季雨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要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林李妹与被告季雨龙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季雨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雨龙、林李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跟被告季雨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季雨龙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季雨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季雨龙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雨龙、林李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国平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季雨龙、林李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