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朱文友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友,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454号原告:朱文友,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田军,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李玉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蕾,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蕾,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朱文友诉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阳光壹佰公司”)、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楠、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300元。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不为原告缴纳保险。2015年8月,被告未经事前通知,单方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3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9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当时的试用期工资为800元,一个月之后转正的工资为1100元。关于工资发放形式,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后采用银行卡打卡的方式,之前是现金支付工资。原告自行申请放弃了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入职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失业金及双倍工资。被告公司也未辞退原告,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沈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被告沈阳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沈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合同,且只有原告朱文友签名,被告未盖章。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月工资为11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分公司于2015年8月无故将其辞退,被告沈阳分公司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该代理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甲方(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包括:代甲方发放甲方员工工资及福利,为甲方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甲方基于乙方提供的人事代理服务而支付给乙方费用。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的工资卡由辽宁沃锐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入工资。还查明: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沈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失业赔偿金等。2015年8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沈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服装费,被告提供的《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只有原告朱文友签字,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形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沈阳分公司应于2009年1月1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沈阳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应于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1100元×11个月)。关于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已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沈阳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文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晶审 判 员 周楠人民陪审员 张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