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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志芬诉陈文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芬,陈文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陈志芬。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陈文敏。委托代理人冯东。原告陈志芬诉被告陈文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斌、被告陈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芬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长期以来两家相邻关系尚好,在流长乡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为了发展农村公路,乡、村、组群众共同讨论后于2003年将公路修建进了卧龙溪组,但是被告及个别人在公路通行了十多年后无理抯拦群众过路。2014年12月5日13时许,原告路过上述公路时,发现公路被被告挖断,在原告的说理下,被告还是不准通行,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随后用泥巴砸在原告背部及后腰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息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4488.59元,另外原告因此产生损失: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2348.59元,理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文敏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12348.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敏辩称:原告只要拿得出被告与之抓扯的证据、能够有证据证明被告用泥巴砸原告,原告就认赔,否则被告方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七十多岁了,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也于法无据,另外,原告方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芬与被告陈文敏系同一村组的村民。被告因与本组村民李秀坤、李秀山等人协商让出土地修路的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于2014年3月、12月先后两次将进寨的必经之路(小地名杠杠上)堵住。2014年12月4日,原告赶集返回途经此路时,因通行的道路被堵,在绕道过程中摔倒产生不满,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人到被告堵路的地点填坑、砍刺,12时许被告赶到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并用泥土砸向原告。2014年12月5日,经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震荡、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488.59元。2014年12月19日息烽县公安局流长派出所作出了息公(流)行罚决字(2014)第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文敏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息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8日息烽县人民政府作出息府行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息烽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流)行罚决字(2014)第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告也未向相关法院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现息烽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决定和息烽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诉所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息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息烽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流)行罚决字(2014)第6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秀坤的证言;本院依法在息烽县公安局流长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于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及息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息府行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遇到因生产、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不仅不冷静下来妥善处理,反之选择采取的是过激的处理方式,从而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于原告陈志芬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志芬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488.59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160元,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结合原告年龄(76岁)和受伤的情况,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1402.2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证,但原告受伤后到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9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99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文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芬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990.79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龙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