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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罗红与宋建平、丁杏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罗红。被告:宋建平。被告:丁杏娟。被告:林岳平。被告:刘菊君。被告: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新淳东路259号。法定代表人:刘菊君,董事长。原告罗红与被告宋建平、丁杏娟、林岳平、刘菊君、杭州文圣笔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王静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月利率3.9%,到期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王静只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1月18日前利息。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代王静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人王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