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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红生、方谦玉与洪果、安徽省金寨县第二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果,傅红生,方谦玉,安徽省金寨县第二中学,储新元,李华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果。法定代理人:杜秀娟,系洪果之母。委托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红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谦玉。委托代理人:徐静,系傅红生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金寨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余弟旺,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新元。法定代理人:储修兵,系储新元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章。法定代理人:李茂祥,系李华章之父。上诉人洪果因与被上诉人傅红生、方谦玉,被上诉人金寨县第二中学,被上诉人储新元,被上诉人李华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果委托代理人熊钦,被上诉人傅红生、方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寨县第二中学,被上诉人储新元,被上诉人李华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红生、方谦玉在原审中诉称: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付良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2280元+23903元+70000元+10000元)×70%=396328.1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寨县第二中学在原审中辩称:1、诉请的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3日,四同学均不是参训队员,其是事前相约后又与洪果相遇去电站游玩;2、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3、学校对付良为不幸身亡事故无责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学校对付良为未到校情况未通知家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付良为发生事故与未到校参加训练的情况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学校无法律上的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5、学校不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傅红生、方谦玉诉请。洪果在原审中辩称:洪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过错,并尽到了找寻义务;答辩人法定代理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储新元在原审中辩称: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李华章在原审中辩称: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请。原审审理查明:傅红生、方谦玉之子付良为系金寨县第二中学学生。2014年9月,金寨县第二中心为迎接金寨县青少年运动会,选拔部分学生进行赛前集训,付良为系参赛学生之一。学校集训方案及《致参训学生家长一封信》中要求:双休日及十一假期下午训练时间为三点至五点,参训人员应做到不迟到,不早退,按时参训,实行训前签到和结束点名制度;队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训练要提前向班主任和教练员履行请假手续。2014年10月3日下午一点左右,傅良为在QQ约李华章去学校训练,李华章又约了储新元,三人见面后,在途中遇到洪果、吕晓娟,付良为提议到梅山水库大坝去玩,但未向学校请假。四点左右五人到达东坝下面小房子处,在停好自行车后沿上山小路爬上大坝。五人刚到坝顶,吕晓娟接到父亲打来的电话要其送钥匙回家,于是五人又一起下了大坝。当下到停放自行车的小房子处时,洪果的自行车链条掉了,付良为便主动帮其将链条修好,吕晓娟骑洪果的自行车回家送钥匙。付良为因修自行车手弄脏了,于是到河边去洗。洪果、储新元、李华章见付良为未回,便到河边寻找未果。六点左右,洪果、储新元、李华章将付良为的情况向班主任报告,同时亦告诉付良为父母。付良为的尸体于10月4日从河中打捞上岸。原审审理认为:付良为作为未成年人到河边去洗手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溺水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金寨县第二中学安排学生集训,在付良为未到校参训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家长,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付良为为洪果修自行车链条到河边洗手是其死亡的先前行为,洪果为受益人,应适当的补偿。储新元、李华章与付良为结伴而行,应有相互由照应的义务,应予适当的补偿赔偿。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付良为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安葬费23903元,合计人民币496183元,被告安徽省金寨县第二中学赔偿80000元,被告洪果补偿60000元,被告储新元补偿5000元、被告李华章补偿5000元。二、驳回原告傅红生、方谦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傅红生、方谦玉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金寨县第二中学负担682元,被告洪果负担800元。宣判后,洪果不服,上诉称:原判上诉人洪果补偿被上诉人傅红生、方谦玉6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红生、方谦玉辩称:我的孩子傅良为的死亡与金寨县第二中学的老师不作为有很大关系,同时为了给洪果的自行车修链条,导致手弄脏,后到河边洗手发生溺水身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给答辩人一个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上诉人洪果补偿被上诉人傅红生、方谦玉60000元是否适当。本案损害的发生为傅良为未参加学校组织的集中训练,邀约同学游玩,将同学的车辆链条安装完毕,单独前往河边洗手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谨慎注意安全业务,不慎滑入水中溺水身亡所致,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傅良为系金寨县第二中学为迎接金寨县青少年运动会选拔的参赛学生,在赛前金寨县第二中学组织参赛学生进行集中训练,同时对于训练期间制度、纪律作出规定,但金寨县第二中学落实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瑕疵,对于未按时参加训练的学生,未尽检查、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傅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涉案的未成年人洪果、储新元、李华章与傅良为相邀一起前往具有危险地域玩耍,存在相互提醒、帮助、照顾等义务,因此,洪果、储新元、李华章应对损害结果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傅良为系为洪果的自行车修链条,导致手弄脏,后到河边洗手发生的溺水身亡,洪果作为受益人,应对损害后果给予一定补偿。经核实,傅红生、方谦玉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安葬费23903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488183元,依据对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分析、判断,金寨县第二中学承担25%责任,即488183×25%为122045.75元,洪果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10000元,储新元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5000元、李华章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5000元,原判上诉人洪果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60000元明显不当,应当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洪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傅红生、方谦玉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付良为的死亡赔偿金462280元、安葬费23903元,合计人民币496183元,被告安徽省金寨县第二中学赔偿80000元,被告洪果补偿60000元,被告储新元补偿5000元、被告李华章补偿5000元。”三、金寨县第二中学赔偿傅红生、方谦玉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2045.75元;四、洪果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10000元,储新元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5000元、李华章补偿傅红生、方谦玉损失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金寨县第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