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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田丛祥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丛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940号原告田丛祥,男,195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丛祥诉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丛祥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易、郎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丛祥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市国土局邮寄查处违法申请书。市国土局至今未给原告答复。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举报怀北镇邓各庄村田洪祥破坏土地挖砂一事依法严肃处理。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田洪祥破坏土地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即开展调查工作。经查,此信访属于历史遗留重复信访案件。怀北镇政府、怀柔区政府分别针对此事,给予过信访答复。被告就此案件情况再次进行调查了解,原告所反映问题为盗采砂石问题。被告在信访答复日期内多次向原告告知,此类案件涉及盗采砂石问题,应由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进行查处。2015年4月20日,根据怀柔区政府职责分工,市国土局怀柔分局向原告出具书面告知单,告知其申请事项已经移转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办理,并告知其相关联系方式。如需了解办理过程,请随时与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保持联系。原告也对告知单签字予以确认。经被告了解核实,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接到被告移交申请查处事项后,立即将涉案地块纳入重点巡查对象,近期未发现有关盗采、破坏耕地之行为。被告将继续与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沟通,使其继续加强对该地块的重点巡查,杜绝违法盗采及违法占地行为。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请查处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2、告知单1份,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移交,并告知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田丛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查处田洪祥破坏土地行为。2015年4月20日,市国土局怀柔分局向原告田丛祥出具告知单,告知其举报事项属于盗采砂石相关事宜,该分局已移交怀柔区打击盗采联合执法队调查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田丛祥的举报,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将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原告田丛祥,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田丛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丛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丛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