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07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许,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民警将吸毒人员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7.2克。后在被告人贾某某的配合下,在周口公园将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经查,2015年7月8日19时许,在淮阳县南环一加油站路口,被告人贾某某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贾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贾某某的冰毒及包装袋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抓捕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贾某某(1368394****)、王某某(1883946****)手机通话记录,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5)22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系前科,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扣押的分装冰毒铲、塑料彩色吸管、塑料软导管、小塑料分装袋、“V”型玻璃导管、三星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上缴国库;被扣押的PHILIPS手机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