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振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075715-2。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龙,一般代理。被告颜振益,,。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红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成黎明,经理。被告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李一村李工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成黎明,经理。被告成黎明,。被告施黛君,。被告成顺红,。以上六个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红芳,(追加)被告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共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吕泽亮,经理。原告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农商行)诉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日久)、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孔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颜振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颜振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结息,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颜振益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展期三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告浙江太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太平对被告颜振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太平并以其公司拥有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股金证号:184030180000010779)、股金权数:2579万股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宽限期满后,被告颜振益仍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为129199.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颜振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29199.39元(利息截算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60937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对上述第一款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颜振益与原告抚州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振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6.40625‰,按月结息,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同日,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颜振益发放贷款450万元。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展期三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9月1日,被告浙江太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太平对被告颜振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太平并以其公司拥有的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股金证号:184030180000010779)、股金权数:2579万股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双方约定的宽限期满后,被告颜振益仍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为555855.643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六份、股东会决议、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本利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颜振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抚州农商行与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颜振益未按期还款,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承担连带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颜振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浙江日久、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振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算至2015年11月24日为555855.6438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60937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振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4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8834元,由被告颜振益、江西日久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日久工贸有限公司、成黎明、施黛君、成顺红、浙江太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