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月连与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连,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三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徐月连。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桂旭青。原告徐月连与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银坑第三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坑第三村民组的代表人桂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连诉称,原告因婚嫁于2009年7月22日迁入被告处,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14年年底农村股份制改革中,原告也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成员之一。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每人分配长龙山电站征地补偿费16700元时,未分配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坑村股东名单、户口簿、电站征用分配表、土地安置及青苗补偿协议、声明等证据。被告银坑第三村民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户口迁入时,原告丈夫曾向被告书面承诺原告户口迁入后不享受被告处任何分配。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书、协议等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22日,原告所在户户主金德成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原告户口迁入后不享受被告处利润分配及任何待遇。同日,原告徐月连将户口迁入被告处。2015年7月30日,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土地征用补偿款1873350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643872元。此后,被告对被告处成员按人均16700元进行分配,共计分配2571800元,其中54578元系被告处集体积累资金,但该款项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银坑村已实行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且已制作银坑村股东名册,确定享有股份的村民人数及份额,作为享受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凭据,原告在该名册中。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各地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徐月连具有被告银坑第三村民组所在天荒坪镇银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但在本案中,原告所在户户主金德成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保证书,承诺原告徐月连户口迁入后不享受被告处利润分配及任何待遇。在庭审中,原告认为金德成向被告作出该保证并未经原告同意,且当庭提交金德成出具的表示其当时签署保证书系被迫无奈的声明。该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处时间相符,应视为原告所在户为使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而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以落户后不享受被告村民组任何分配待遇为条件获得原告落户被告处的资格。该保证书确非原告本人所出,但当时原告并非被告处村民,与被告商谈迁户事宜由其欲迁入户户主出面商谈更符合农村常情,原告以其不知情、非本人签署等理由否定该保证书效力,本院不予认��。原告所在户户主金德成声明其签署保证书系被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月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月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维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