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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骆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乙。自从结婚以来,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性格差异很大,而且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也很少沟通。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性格暴躁,经常恶言相向。2013年,原告便发现被告沾染吸毒恶习。原告一直苦苦哀求被告戒毒,被告不但不听,总是恶言相向。被告因没钱吸毒,经常回家骗取财物用于购买毒品,闹得家无宁日。被告只是有时做一下散工,大部分时间没有工作,很少抚养小孩和家庭。2013年,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带大,年纪尚小,正是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被告有吸毒行为,并不适宜照顾儿子,故请求判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了终结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口头答辩称:强戒结束后再商量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惠东县稔山镇范和村委新厝村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在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超过十年,相互扶持,并生育了一名孩子,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被告虽然有吸毒恶习,但现正在强制隔离戒毒中,需要家人的关心和支持。只要原、被告能摆脱目前的困境,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与离婚有关的诉请,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代理审判员  练新贵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伟青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