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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殷锋与许德圹、廖德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锋,许德圹,廖德开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殷锋,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赖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圹,男,汉族,1988年8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会昌县。被告:廖德开,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殷锋诉被告许德圹、被告廖德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与人民陪审员叶创忠、叶银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锋的委托代理人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德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锋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廖德开、原告、张正涛三人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合伙成立“东莞市大朗华永兴精密五金加工厂”并开始经营。2014年4月5日张正涛退出合伙,被告许德圹加入“东莞市大朗华永兴精密五金加工厂”合伙,“东莞市大朗华永兴精密五金加工厂”的新股东许德圹与被告廖德开、原告重新订立了“股东合作协议书”,继续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告提出退出合伙,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股份由两被告接受,并签订了“退股协议”,经清算两被告应支付5万元给原告,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每月支付1万元,两被告到今天为止还没有开始支付,原告多次催付没有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5万元,超时支付原告退股款利息700元,共计人民币50,7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德圹答辩称:这个钱是应该还的,退伙之前的经营情况原告是清楚的,本来退伙协议是签一年的,一年内还清。起诉前我们还在经营,后来就经营不下去了。被告廖德开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证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被告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东莞市大朗华永兴精密五金加工厂,并约定廖德开出资57,000元,殷锋出资57,000元,许德圹出资70,000元,协议书对其他问题也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三方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殷锋退出合伙,许德圹以及廖德开予以同意,协议书并约定许德圹以及廖德开需支付退股款50,000元给殷锋,支付方式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最后一天许德圹、廖德开应分别向殷锋支付10,000元。《退股协议》对其他问题也作出了约定。被告许德圹对于《退股协议》有异议,认为当时签订时约定是一年内付清50,000元而不是五个月。被告许德圹称签订退股协议后,其没有向殷锋支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退股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廖德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许德圹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其签名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以及《退股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该两份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当依照《退股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退股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退出合伙,两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分月支付原告10,000元,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履行,故此,对于原告的要求两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德圹提出的该《退股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退股款利息700元的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造成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利息700元不高于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圹、廖德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殷锋退股款50,000元以及利息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5元,已由原告殷锋预交,由被告许德圹、廖德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清梅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