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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梁某,住址会同县。委托代理人范生元,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住址隆回县。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姗姗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生元,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三年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带来与前夫所生的小孩与被告生活,由此夫妻产生矛盾,并经常吵架相骂,从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和生活不闻不问,也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双方至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每年正月出去,快过年才回来。原、被告没有吵过架,原告的两个小孩读书用去被告4万元钱,被告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三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有感情不和的情形出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以理智、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关系,友好沟通、真诚协商、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