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002号原告延安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杰,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火车站(食品公司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737664-X。委托代理人罗春、刘杨,系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工行家属楼,组织机构代码:73041809-7。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冯海浪,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安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被告以年底结算为由收回了原告持有的销售票据,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直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原告及多个债权人的强烈要求下为原告等人出具债权明细的《证明》,被告的会计亦签字确认该债权。《证明》第二项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58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5879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有权起诉;第二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配件款7587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账本和印章被公司的股东李玲玲私自拿走,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力,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报纸公告声明作废的印章,不能代表富源公司的意思。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7日延安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报纸公告声明作废印章,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印章无效,富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称该印章已登报声明作废,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该证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有会计刘建新的签字,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该证明时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付平已去世,被告公司股东尚未变更登记,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废声明于2014年11月17日发布,而此时张力并没有成为法定代表人,其公告程序不合法,且该公告声明的内容为公章丢失,与原、被告有无买卖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声明中无发布人名字的记载,即无法确定登报人是否有权发布该声明,公告也没有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和期限。同时该公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公章公告作废一事,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及多个债权人的要求下,公司股东李玲玲为原告等人出具了一份债权明细的证明,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公司会计刘建新在证明上签署了名字,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汽车配件款7587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另查明,2014年6月7日富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付平因病死亡。付平与张力系夫妻关系,付文轩系付平与张力之子。富源公司的股份由付平和李玲玲持有,其中,付平占94.5%的股权,李玲玲占5.5%的股权。付平死亡后,付平所持的富源公司的股份,由其妻子张力和儿子付文轩继承。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延安日报刊登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付平私章作废的声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现被告公司股份由张力、付文轩、李玲玲持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汽车配件,虽然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就购买汽车配件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核算账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已作废的印章,且是被告公司股东李玲玲私自拿走印章所盖,该证明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被告作废公章的声明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声明中也没有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和期限,原告对被告公司公章作废一事也并不知情,原告持有经被告确认并加盖其印章的债权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有效;另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内部的争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履行,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配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延安杰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汽车配件款758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7元,实际由被告延安富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7元。该款在被告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