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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太怪与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太怪,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太怪。委托代理人杜亮,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其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吉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太怪与上诉人深圳市奇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拓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太怪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奇拓公司,2014年7月19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奇拓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为朱太怪缴纳工伤保险。朱太怪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20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太怪与奇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太怪于2014年7月19日受伤,奇拓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为朱太怪缴纳工伤保险,因奇拓公司在朱太怪受伤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奇拓公司应承担朱太怪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另,朱太怪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4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5218元的百分之六十,故朱太怪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上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3130.8元/月(5218元/月×60%)计算。原审判决奇拓公司应支付朱太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092.8元(3130.8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46.4(3130.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232元(3130.8元/月×40个月),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奇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和误工费12690元,朱太怪虽然住院治疗,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意见,故朱太怪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朱太怪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费,根据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朱太怪需安装康复器具假手指。根据XX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的意见,朱太怪适合装其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美观手指,价格为8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朱太怪请求奇拓公司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经计算至朱太怪70周岁,故朱太怪共需安装13次辅助器具,扣除奇拓公司已支付第1次费用,奇拓公司还需支付其余12次费用共计9600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伙食费,双方曾已确认奇拓公司已支付伙食费2800元,故朱太怪再次主张支付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朱太怪因此工伤于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并提供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共计9265.84元,原审据此判决奇拓公司承担上述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朱太怪主张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太怪与上诉人奇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奇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