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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宏与吴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吴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王宏,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王宏诉被告吴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09年10月6日,牡丹江汇瑞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瑞公司)与牡丹江红一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1435万元的价格将汇瑞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该协议签订后,只给付原告及其他两名股东股权转让款113万元,便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35%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变更后,由于被告无力履行该协议,原告在贵院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将转让的股份变更回原告名下。该案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9月经一审、二审、再审于2013年1月11日维持原判原告胜诉,于2012年8月14日将汇瑞公司注册资本35%股权由被告名下变回原告名下。2013年1月11日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该案再审。2013年10月31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发回贵院重审。2014年10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字第30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18日,贵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据(2014)阳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牡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2015)阳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汇瑞公司注册资本35%股权恢复至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汇瑞公司与牡丹江红一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资产股权并购协议》并履行后,原告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对其原来享有的股权进行处分,其再以股东身份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占汇瑞公司注册资本35%、价值143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被告名下汇瑞公司35%的股权变更回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牡商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原告已基于与本案同一法律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定驳回王宏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起诉。原告王宏预交案件受理费107,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辉审 判 员  贾海波代理审判员  杨大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宇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