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现书、王凯等犯盗窃罪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现书,王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现书,乳名“虎子”,农民。被告人康现书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24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3月30日释放。被告人康现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凯,农民。被告人王凯曾因犯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8月25日释放。被告人王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诗靓,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27日释放;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8月18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农民。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张明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现书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王凯及其辩护人朱诗靓、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康现书与被告人王凯、王某丙、王某乙分别结伙,先后在江苏省睢宁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等地,采取撬别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9元。其中,被告人康现书参与全部4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309元;被告人王凯参与3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837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1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36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1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36元。被告人王某甲从被告人康现书手中收购一辆有盗窃嫌疑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后被告人康现书和被告人王某甲计议,康现书将盗窃所得电动车出售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共收购2辆电动车计价值人民币455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康现书、王某乙、王某丙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小区,趁该小区居民朱某停在小区自家窗户下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趁该小区居民胡某某停在小区自家楼下的金立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经鉴定,被盗福田五星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0元,被盗金立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36元,被盗车辆由谢荣前收购(此人于2015年7月病故)。(2)201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康现书与王凯在睢宁县海棠小区,趁该小区居民刘某放在小区单元门口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趁该小区居民卢某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后二人又窜至牡丹园小区,趁该小区居民陈某甲放在小区单元楼道里的贝纳利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经鉴定,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贝纳利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820元,被盗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由王某甲收购并转卖,贝纳利牌摩托车由谢荣前收购。(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现书与王某甲共谋盗窃电动车由王某甲收购销售,康现书与王凯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中心医院住院部,趁陪同家人就医的梁某某(实际车主陈某乙)放在住院部空房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趁陪同丈夫就医的王某丁放在住院部后面的天翼牌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经鉴定,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天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由谢荣前收购,被盗天翼牌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并转卖。(4)2015年6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康现书与王某甲共谋后,康现书与王凯窜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奥城小区内,趁该小区居民饶某某停在小区车棚内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趁该小区居民胡某放在小区内一各窗户前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之机,将其盗走,经鉴定,两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分别价值人民币1268元和1205元,被盗车辆由被告人王某甲收购并转卖。2、2015年6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凯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西南墓子山山上,趁被害人陈某丙的神钢牌挖掘机无人看管之机,采取撬别手段将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及显示器盗走,经鉴定,电脑板及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676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版及显示器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康现书、王某甲于2015年6月4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6月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丙、王凯于2015年6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3.证人方某、康某、姚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刘某、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现书、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现书、王某乙、王凯、王某丙、王某甲均具有共同犯罪情节,应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康现书、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现书、王凯参与计议并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凯相对作用较小,在具体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康现书计议对盗窃后赃物予以收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现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辩护人郑勇、朱诗靓关于被告人康现书、王凯在盗窃卢某放在小区内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大门内,后因该车不能发动,没有将车盗走,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现书、王凯均供述在将该车撬别锁骑到小区门口停放在小区门口后,又回到小区继续盗窃,后骑再次盗窃的摩托车到小区门口时发现该车已经找不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已经丢失,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康现书、王凯采取撬别车锁手段窃取卢某摩托车、并将摩托车转移,使卢某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并实际导致被害人卢某摩托车丢失,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故本院对辩护人郑勇、朱诗靓关于此起盗窃应认定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勇关于对朱某被盗车辆鉴定意见车辆价值超过该车辆购买价格,应以购买价格作为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丢失的车辆实际购买交款24400元,当时为了少交税收,发票开了13000元(发动机号TF204341),睢宁县俊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某在其公司购买摩托车(发动机号TF204341)车款和拍照合计24400元,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结合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新旧程度、车辆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被盗财物价值19800元。本院认为,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人员具有价格认证资格,鉴证程序合法,其依法作出的价格鉴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郑勇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郑勇、朱诗靓关于梁金科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4200元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梁金科被盗摩托车实际车主为陈英,陈英提供的证明该车购买时系通过以旧车折钱换新车的方式并支付6200元购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合相关资料、依照法定程序鉴定该车价值4200元,本院对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辩护人郑勇、朱诗靓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现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各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现书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人王凯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其中被告人康现书、王某乙、王某丙应退赔朱曾贤19800元、退赔胡昌盛3636元;被告人康现书、王凯应退赔刘玉梅8800元、退赔卢晓峰1500元、退赔陈阳35820元、退赔陈英4200元;被告人康现书、王凯、王某甲应退赔王婷2080元、退赔饶小丫1268元、退赔胡菊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