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五河县双荣米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852号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黄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萍,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袁井峰,董事长。被告:袁井峰。被告:周传侠,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李荣林。被告:五河县双荣米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蒋国荣。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五河县园丰米业有限公司、袁井峰、周传侠、蚌埠市银海米业有限公司、五河县双荣米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原告蚌埠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蚌埠市三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仍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