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国、张淑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建国,张淑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德大路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跃臣,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系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敏,女,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系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与上诉人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泉酒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二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跃臣、黄志红,上诉人国泉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唐颖,被上诉人张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9日国泉酒业与案外人吉林省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盈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盈公司承建国泉酒业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村的办公楼、车间、招待所、锅炉房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20万元,结算方式为在中盈公司将整个工程范围所含的内容主体完成后,国泉酒业付30万元,待中盈公司将工程全部竣工后,并由国泉酒业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总额的80%(含先期支付的30万元),一个自然年后付余下的20%。2001年7月26日和2001年7月27日,惠德公司、国泉酒业与中盈公司、吉林省轻工设计院汇达监理公司(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四方签订了《工程交接协议》及《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约定原由中盈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全部移交给惠德公司承建施工。2001年8月1日惠德公司与国泉酒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78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设计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和不可预见因素,可按实际发生,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格,并等同原设计采用预算加系数方式进行决算。”第47.2条约定:“工程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结算,材料价差以长城乡(联)字(2001)2号文件执行,工程总价下浮5%。”2001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由国泉酒业接收并使用。2010年12月30日,国泉酒业与案外人长春公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房屋转让合同》,将惠德公司施工建设的办公楼、锅炉房、招待所、车间以27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长春公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1年1月19日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2012年2月7日惠德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551980元,国泉酒业仅给付工程款103.5万元,以酒抵工程款250005.40元,尚欠工程款3266980元为由,请求判令国泉酒业给付工程款32669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刘建国和张淑敏作为国泉酒业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泉酒业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国泉酒业支付工程款3266980元及逾期利息。首先,2001年8月1日国泉酒业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78万元,后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同年11月20日交付国泉酒业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国泉酒业以现金形式支付了12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国泉酒业以酒抵账,在双方口头确认抵账酒的价格后,原告自2001年9月28日开始从国泉酒业拉酒,直至2008年4月7日,共计70余次,一共冲抵工程款1637048元。至此,国泉酒业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完成,施工价款已全部结清,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早已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其诉讼请求理应被依法驳回;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国泉酒业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执意起诉要求各项不合理费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支付更加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国泉酒业不同意承担。刘建国辩称:1.国泉酒业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施工价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国泉酒业支付326698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更无权要求刘建国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国泉酒业与原告签订的任何民商式合同,均属于企业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无关。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仅凭自己的猜想就诉求刘建国对326698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其诉求明显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告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理应被依法驳回;4.原告无权要求刘建国支付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在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执意起诉要求各项不合理费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对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支付更加属于人为扩大损失,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上述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刘建国不同意承担。张淑敏辩称:原告享有诉讼权利,无可厚非,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欺诈,这是对诉权的滥用,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国泉酒业和刘建国一致。惠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张淑敏手写的《国泉酒业(基础工程)款项明细》、三张复印的会计账页及其会计杨某某在法院出庭作证时的笔录,拟证明国泉酒业已付工程款金额是103.5万元,用酒抵账是250005.4元。杨某某向法庭陈述:“2001年8月份到11月份,我在惠德公司当会计。2003年9、10月份,我去(国泉酒业)对账,拉酒的明细单是张淑敏给我的,账页是从大单子上复印下来的。我给老板(殷跃臣)看了,老板说对酒的价格不认可。工程结束后,明细单我就放到卷柜里了。”由张淑敏手写的《国泉酒业(基础工程)款项明细》记载:“1.工程核算:(1)总面积4129.80平方米×600元=2476680元,围墙100000元,总计2576680元;(2)自购包材:620156元。A.地砖、墙砖、卫生洁具、大便器、洗手盆等167500元;B.电气、空开电箱78000元;C.消防设施54000元;D.铁艺、楼梯扶手、刷油、办公楼、招待所等48800元;E.塑钢窗168799元;其它103057元;(3)总金额5%:128834元;水电费:6万元;税款6%:154600元;2.付款金额,合计:1035000元,其中2001年付款800000元、2002年付款227000元、2003年付款8000元;3.抵账酒折成金额:250005.40元。总核算:2576680元-2248595.40(自购、付款、抵酒)=328084.60元。”三张复印的账页上记载:“730国红72元/箱;730原汁72元/箱;730干红为194.40元/箱;酒神、酒仙1008元/箱;730国干194.40元/箱;730野干194.40元/箱;爽口120元/箱;国泉红葡萄酒6元/瓶;乡情45°57.60元/瓶;大宝贝300元/箱;乡情38°57.60元/瓶;扳倒井168元/箱;泰山特曲346.8元/箱;国红大礼包350元/盒;泰山壶307.2元/箱;龙江春老窖708元/箱;泰山特曲38°460元/箱;咖啡酒216元/箱;泰山酒神1008元/箱;新世纪57.60元/箱;天地壹号115.20元/箱;730特干252元/箱;女士冰酒216元/箱;德惠王238.40元/箱;500原汁57.60元/箱;500国红57.60元/箱;德惠特曲153.60元/箱;小宝贝14元/瓶;红牛饮料68元/箱;730国干礼盒120元/盒。”国泉酒业、刘建国、张淑敏认为惠德公司提供的三张账页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国泉酒业的账单。为查清该三张账页是否出自国泉酒业会计账目,一审法院责令国泉酒业限期提供其单位以酒抵账的会计明细账,以供法院核实,但国泉酒业拒不提供。关于张淑敏手写的《国泉酒业(基础工程)款项明细》,张淑敏称是其随便写的,与惠德公司无关。国泉酒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70张抵账酒收据及抵账酒金额明细表,拟证明2001年9月28日至2008年4月7日期间,惠德公司派人自国泉酒业拉酒70余次,共计冲抵工程款1637048元。汇总明细为: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元)新世纪白酒1×12箱酒神白酒1×6箱50+5瓶大宝贝1×12箱51+3瓶小宝贝瓶德惠王1×8箱红牛饮料1×24箱天地1号1×12箱龙江春老窖1×12箱泰山特曲1×20箱泰山特曲1×12箱泰山壶1×24箱乡情1×12箱养酒五星1×6箱养酒1×6箱吉林红1×6箱730野生干红1×6箱730国泉红1×6箱730原汁1×6箱国干红礼盒盒500原汁1×6箱500国红1×6箱方瓶咖啡1×8箱冰酒1×12箱爽口1×24箱合计其中,2003年之后国泉酒业向惠德公司以酒抵账的情况为:2005年5月7日养酒五星7箱;2006年9月17日养酒五星50箱,八角盒2箱;2007年2月12日养酒五星50箱、吉林红44箱、730原汁6箱;2008年4月7日730原汁5箱、730国红5箱、乡情白酒1箱、730国干5箱。惠德公司对拉酒票据及拉酒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国泉酒业提供的价格明细,认为价格明细中酒类价格明显超过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仅为每瓶酒5、6块钱。为查清抵账酒的价格,一审法院责令国泉酒业限期提供与抵账酒相关的定价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抵账酒价格的证据材料,但国泉酒业拒不提供。另查明:国泉酒业共有2名股东,分别是刘建国和张淑敏。刘建国系国泉酒业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张淑敏任国泉酒业的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二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惠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德公司不服上诉,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惠德公司与国泉酒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关于惠德公司主张按照预算加系数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惠德公司与国泉酒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47.2条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但也同时约定了具体的调整方法,即:“由设计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和不可预见因素,可按实际发生,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格,并等同原设计采用预算加系数方式进行决算”及“工程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结算,材料价差以长城乡(联)字(2001)2号文件执行,工程总价下浮5%”,换言之,案涉工程仅在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并经甲方及监理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预算加系数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格。庭审期间,惠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现场经济签证的证据材料,且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并于2011年转让交付给了第三方,已不具备进行重新鉴定结算的条件,故惠德公司要求按照预算加系数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或通过造价鉴定重新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惠德公司提供的由张淑敏手写的《国泉酒业(基础工程)款项明细》。庭审期间,张淑敏已承认该明细表为其亲笔所写,因张淑敏系国泉酒业的两名股东之一,且担任常务副总经理职务,其向惠德公司出具上述明细表的行为对国泉酒业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国泉酒业对该明细表所记载的抵账金额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责令国泉酒业限期提供其单位以酒抵账的会计明细账以供法院核实时,国泉酒业却未能提供,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惠德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予以采信;3.按照上述明细表记载,案涉工程核算后的总造价为2576680元,截止2003年,在扣除国泉酒业已付工程款2248595.40元后,国泉酒业尚欠惠德公司工程款328084.60元。虽然惠德公司只认可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已付现金1035000元、以酒抵账250005.40元,而对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工程总造价2576680元、国泉酒业自购材料款、代付工程款、水电费、税金等工程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但因该明细表系国泉酒业对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且形成于2003年,如果惠德公司当时对此结算数额有异议,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惠德公司在此后长达10年的时间里并未因此向国泉酒业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故应当视为惠德公司对此结算数额已经予以认可。现惠德公司片面采纳该证据,只认可该明细表中对其有利的部分,而否认对其不利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按照国泉酒业提供的以酒抵付工程款收据,在2003年之后,惠德公司又从国泉酒业拉走抵账酒175箱(2005年5月7日养酒五星7箱;2006年9月17日养酒五星50箱,八角盒2箱;2007年2月12日养酒五星50箱、吉林红44箱、730原汁6箱;2008年4月7日730原汁5箱、730国红5箱、乡情白酒1箱、730国干5箱),故以2003年结算后国泉酒业尚欠的工程款328084.60元,减去上述以酒抵付的工程款数额后,余额即应为国泉酒业尚欠惠德公司的工程价款;5.关于国泉酒业以酒抵付工程款的金额。庭审期间,国泉酒业提供的以酒抵付工程款收据仅记载了抵账酒的名称和数量,未记载单价。虽然国泉酒业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以酒抵付工程款明细表,拟证明其以酒抵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37048元,但惠德公司认为此明细表中记载的抵账酒的价格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国泉酒业作为生产和经销酒类产品的企业,应当对其出具的抵账酒价格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国泉酒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供任何抵账酒的定价凭证或者其他与抵账酒价格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以酒抵付工程款明细表不予采信。而对于惠德公司提供的三份抵账酒会计账页,虽然国泉酒业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因相关会计账目为国泉酒业所有,在本院责令国泉酒业限期提供其单位的会计明细账以供法院核实后,国泉酒业拒绝提供,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惠德公司提供的三份抵账酒会计账页予以采信。按照这三份会计账页中记载的抵账酒价格,能够确定730国红、730原汁为72元/箱,730国干为194.4元/箱,乡情白酒691.2元/箱,但该三份会计账页中没有记载养酒五星、吉林红、八角盒三种酒的价格。庭审期间,惠德公司称当时拉酒时双方口头约定每瓶酒为5至6元钱,现国泉酒业要求按照每瓶酒几十元钱乃至上百元钱计算,惠德公司对此不能认可,考虑到八角盒数量较少,2箱一共才1536元,惠德公司对此数额可以认可,但养酒五星和吉林红因涉及的数量太多,惠德公司对国泉酒业提出的价格不能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国泉酒业未能提供抵账酒的价格凭证或其他与抵账酒价格有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自行制作的抵账酒价格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养酒五星及吉林红两种酒的价格不予采信,这两种酒的价格,按照惠德公司自认,每瓶酒价格以6元钱计算为宜。综上,国泉酒业尚欠惠德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28084.60元-730原汁11箱(72元/箱×11箱=792元)-730国红5箱(72元/箱×5箱=360元)-730国干5箱(194.4元/箱×5箱=972元)-乡情白酒1箱(57.6元/瓶×12瓶=691.2元)-八角盒2箱(1536元)-养酒五星107箱(6元/瓶×6瓶×107=3852元)-吉林红44箱(6元/瓶×6瓶×44=1584元)=318297.40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01年11月21日开始计付;6.关于刘建国、张淑敏对国泉酒业所欠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惠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建国、张淑敏存在滥用公司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且经本院查询国泉酒业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亦为在营,其企业营业执照并未吊销或注销,故其要求刘建国、张淑敏对国泉酒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泉酒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惠德公司工程款31829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15元,由原告惠德公司承担22740.54元,被告国泉酒业承担607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泉酒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惠德公司和国泉酒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惠德公司上诉称: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预算加系数的决算方式,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国泉酒业应付的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在合同价款中填写278万元,但仅意味着合同暂估价而没有标明是合同固定价格;其次,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条规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承包双方依据工程预算书确定,上诉人交接工程时,上一家施工单位是按照预算加系数撤场结算的,上诉人进场后双方没有进行后续工程的预算,因此合同价格278万元只是暂估价,没有计算依据;再次,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的合同价款方式是可调价格,即预算加系数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因此不能按照278万元固定价格结算;最后,施工合同第66条补充条款约定了预算加系数结算的取费标准、现场签证、材料价差、执行定额,进一步说明了预算加系数的决算方式。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对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国泉酒业在其单方出具的明细表记载总造价2576680元,而上诉人长达10余年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为由,认定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多年未起诉是因国泉酒业以停产且无钱为由不予结算,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总造价达到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的推理不应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国泉酒业的股东刘建国和张淑敏已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长春公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但所得价款却没有支付公司欠账,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此举严重影响了国泉酒业给付工程款,因此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泉酒业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3266980元及利息,刘建国和张淑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国泉酒业和刘建国、张淑敏承担。国泉酒业答辩称:1.惠德公司要求造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但同时约定了调整条件,即“由设计部门出具工程设计变更和不可预见因素,可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格”,就是说仅在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现场经济签证时才能采用预算加系数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格,而惠德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的证据,工程造价不能进行调整,而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78万元结算,另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多年,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惠德公司主张通过鉴定重新确定工程造价不应予以支持;2.国泉酒业已经给付惠德公司工程款120万元,惠德公司又从国泉酒业拉酒抵账,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张涉敏个人所出具的任何凭证均不能代表国泉酒业的意思表示;3.惠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张淑敏答辩称:1.惠德公司与国泉酒业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公司股东无关,惠德公司要求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泉酒业已经与惠德公司结清了工程款;3.惠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国泉酒业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万元,并口头协议余款用酒抵账,被上诉人拉走最后一批酒的时间是2008年7月4日,因此其应当在2010年7月4日前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但其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提供的2011年9月5日的录音本身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2月被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予驳回;2.重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拉酒抵账价格不属实。被上诉人拉酒抵账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口头协议价格抵账,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以酒抵付完毕;3.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万元,以酒抵付1637048元,共计2837048元,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及起算时间错误。双方口头协议余款用酒抵账,并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7月4日被上诉人拉走最后一批抵账酒,双方之间的278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应产生利息。另外,即使判给付利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惠德公司答辩称:1.惠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存在持有给付和持有催款的过程,2011年9月5日是最后一次拉酒,即国泉酒业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也是诉讼时效的中断;2.一审判决按张淑敏亲笔书写的拉酒抵账价格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该账目具有原始性、客观性和合理性;3.一审判决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按278万元的暂定价格确定欠款数额是错误的;4.国泉酒业的欠款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张淑敏答辩称:同意国泉酒业的意见。刘建国二审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国泉酒业和张淑敏不认可张淑敏于2003年书写的《国泉酒业基地工程款项明细》中记载的工程造价2576680元,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8万元,张淑敏自述该明细表是其随意书写的。惠德公司则提出,该明细表和账页由张淑敏通过惠德公司的会计杨某某于2003年9、10月份转交给工程项目经理殷跃臣后,因殷跃臣认为抵账酒的价格过高,当时没认可。惠德公司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抵账酒价格和已付工程款金额。2.国泉酒业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供了11张拉酒收条,用以证明抵账酒的价格及国泉酒业已经与惠德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事实。该11张拉酒收条的内容为:2006年1月24日李天歧签字收到养酒五星15件、吉林红瓶15件;2003年9月27日殷朝庆签字收到方瓶3件、冰酒4件、730原汁10件;2005年1月23日李天齐签字收到500国红70件、大礼包1×5瓶2件、龙江春1×12瓶10件、养酒五星14件、酒神2件;2006年1月13日李天跃签字收到五星55箱、730干红6箱、吉林红50件、水晶瓶2箱;2006年1月26日殷跃臣、李天齐、殷朝庆签字收到中国养酒10箱、吉林红10箱;2005年3月23日李天齐签字收到养酒10箱;2007年1月29日李天齐签字收到730原汁330箱、庄园9箱、泰山粮液126箱(注明:126×6×46.00);2005年1月10日李天齐签字收到洋酒5星16箱、洋酒1星4箱(注明:16箱×228元=3648元,4箱×208.8元=835.2元,合计4483.20元);2004年7月19日李天齐签字收到中国养酒4箱(注明:单价228元×4=912元,人民币912元整,抵工程款);2003年5月17日李天齐签字收到730原汁10箱、大宝贝5箱(注明:大宝贝3箱×300=900,乡情1箱×320,板倒井1箱=460;2009年5月19日没有签字人员的百年福20件、酒爷20件(注明:老殷女儿结婚用酒)。惠德公司质证:对11张拉酒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已经破损,形式不完整,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从时间上看是2008年之前的,双方在一审中已经对过账了,不应重复计算。法庭询问国泉酒业为何在第二次二审开庭时才提供这些拉酒收条,并且这些收条存在破损现象。国泉酒业回答,他们才找到这些收条,破损是因为收条被老鼠嗑了。法庭询问惠德公司是否申请对这11张收条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惠德公司表示不申请对收条真实性的鉴定。3.二审中,法庭再次要求国泉酒业提供会计账目,但国泉酒业仍以时间太久找不到会计账目为由拒绝提供。本院认为:1.惠德公司与国泉酒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但同时约定调整方法为“由设计部门出具的工程设计变更和不可预见因素,可按实际发生经甲方及监理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格”及“工程决算以现场实际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结算,材料价差以长城乡(联)字(2001)2号文件执行,工程总价下浮5%”,即案涉工程仅存在设计变更、现场经济签证,并经甲方及监理确认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预算加系数的方式调整合同价款。因惠德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或现场经济签证的任何书面证据,一审判决未允许其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惠德公司上诉主张通过鉴定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2.张淑敏于2003年亲笔书写并提交给惠德公司的《国泉酒业基地工程款项明细》详细记载了案涉工程总造价、甲供材料、代付工程款、水电费、税金及已付工程款和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应当认定是国泉酒业对案涉工程作出的结算书。国泉酒业和张淑敏虽然在10后的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张淑敏自称系其随意书写,但因张淑敏是国泉酒业两名股东之一,且任职常务副总经理,其在工程竣工后的2003年制作该明细表并提交给惠德公司,系其代表国泉酒业与惠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应当予以确认。惠德公司虽然对该明细表亦持有异议,仅认可该明细表记载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而否认工程总造价和尚欠工程款金额,但据惠德公司会计杨枝山出庭作证证实,惠德公司当时之所以没有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系因惠德公司项目经理殷跃臣对抵账酒的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而并非对该明细表记载的其他结算事项不予认可,尤其惠德公司在此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双方对案涉工程重新结算,也表明惠德公司对该明细表结算数额的认可,况且惠德公司在诉讼中又明确要求按照该明细表记载的103.5万元确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即惠德公司现在对该明细表记载的以酒抵账金额亦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采信该明细表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正确,惠德公司和国泉酒业及张淑敏主张该明细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3.惠德公司虽然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10余年后的2012年2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但因2011年9月5日国泉酒业仍然采用以酒抵账方式向惠德公司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惠德公司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国泉酒业上诉主张惠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国泉酒业与惠德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即《国泉酒业基地工程款项明细》记载,截止2003年国泉酒业尚欠惠德公司工程款328084.60元。2003年之后,惠德公司从国泉酒业拉走抵账酒952箱(一审认定的175箱加上二审中国泉酒业新提供的9张拉酒收条记载的2004年以后的抵账酒777箱,即2003年9月27日的方瓶3件、冰酒4件、730原汁10件;2004年7月19日的养酒4箱;2005年1月10日的洋酒5星16箱、洋酒1星4箱;2005年1月23日的500国红70件、大礼包1×5瓶2件、龙江春1×12瓶10件、养酒五星14件、酒神2件;2005年3月23日的养酒10箱;2006年1月13日的五星55箱、730干红6箱、吉林红50件、水晶瓶2箱;2006年1月26日的养酒10箱、吉林红10箱;2006年1月24日的养酒五星15件、吉林红瓶15件;2007年1月29日的730原汁330箱、庄园9箱、泰山粮液126箱)。以328084.60元减去952箱抵账酒的金额,即应为国泉酒业与惠德公司之间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5.对于国泉酒业二审举证的11张拉酒收条,因2003年5月17日的收条时间在《国泉酒业基地工程款项明细》中标示的2003年9月17日之前,国泉酒业属于重复记账,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19日的百年福20件、酒爷20件的收条,虽然标注“老殷女儿结婚用酒”,但因没有惠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剩余的9张收条,虽然惠德公司对真实性仍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惠德公司不申请对收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9张拉酒收条予以采信;6.关于国泉酒业以酒抵付工程款的价格问题。因2004年7月19日和2005年1月10日的收条中标注养(洋)酒五星的单价为228元/箱、养酒一星的单价为208.80元/箱,2003年5月17日的收条中标注乡情白酒的单价为320元/箱,2007年1月29日的收条中标注泰山粮液的单价为276元/箱(6×46),本院对该6类酒的抵账单价予以确认。对于730国红、730原汁和730国干的抵账单价,在惠德公司举证的三张会计账页上记载的单价分别为730国红和730原汁72元/箱、730国干194.40元/箱,虽然国泉酒业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国泉酒业拒不提供其单位的会计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本院认定惠德公司所举证该会计账页内容真实性,进而认定730国红和730原汁的抵账单价为72元/箱、730国干的抵账单价为194.40元/箱。对于八角盒的抵账单价,因惠德公司认可国泉酒业所主张的768元/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抵账酒的单价,因国泉酒业拒不提供单位会计账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抵账价格,一审法院按照惠德公司的自认的每瓶6元钱确定抵账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国泉酒业在2003年之后以酒抵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国泉酒业在2003年9月27日之后给付惠德公司的抵账酒共计952箱,其中:730原汁351箱、730国红75箱、730国干11箱、乡情白酒1箱、八角盒2箱、养酒五星231箱、吉林红119箱、养酒一星4箱、方瓶3箱、冰酒4箱、大礼包2箱、龙江春10箱、酒神2箱、水晶瓶2箱、庄园9箱、泰山粮液126箱,故国泉酒业以酒抵付工程款金额应为128729.60元(730原汁72元×351箱+730国红72元×75箱+730国干194.4元×11箱+乡情白酒320元+八角盒1536元+养酒五星228元×231箱+吉林红6元×6瓶×119箱+养酒一星208.8元×4箱+方瓶6元×6瓶×3箱+冰酒6元×6瓶×4箱+大礼包6元×5瓶×2箱+龙江春6元×12瓶×10箱+酒神6元×6瓶×2箱+水晶瓶6元×6瓶×2箱+庄园6元×6瓶×9箱+泰山粮液276元×126箱)。故国泉酒业尚欠惠德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199355元(328084.60元-128729.60元);8.因惠德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01年11月20日即已交付国泉酒业使用,但国泉酒业至今仍拖欠惠德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国泉酒业自2001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惠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国泉酒业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惠德公司主张刘建国和张淑敏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国泉酒业至今仍在持续经营,而惠德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国泉酒业的股东刘建国和张淑敏存在滥用股东地位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一审判决未支持惠德公司要求刘建国和张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惠德公司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993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1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317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709.00元,上诉人长春市国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