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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燕、薛跟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509号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87号六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姣,山西决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东街*号*单元*号。身份证号1401031973********。被告薛跟平,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城坊街**号**户。身份证号1401031972********。被告王小芳,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北下温村正南街**号。身份证号1401131980********。被告周宏亮,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泥屯镇思西西村空门楼牌号。身份证号1401221979********。被告兰晋平,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中街**号**户。身份证号1401031961********。被告张会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古城中街57号19户。身份证号1422021962********。被告韩勇,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西镇乡田家庄村3队*组**号。身份证号1422021975********。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法定代表人兰晋平。被告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福利大厦156号)。法定代表人兰晋平。被告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福利大厦208。法定代表人刘燕。被告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龙盛钢材市场西30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亮。被告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二层207房间。法定代表人韩勇。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燕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901201300236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燕向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为被告刘燕向民生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燕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土地(地号:22052009001-1)及其所有的固定资产为被告刘燕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燕未按约向民生银行履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民生银行承担了本息共计5037991.19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燕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同时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燕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燕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5037991.19元,利息29124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7.38%加收50%计算,即按年利率11.07%计算)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刘燕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3、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地号为22052009001-1,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09)第43号)的土地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5、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固定资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09012013002367号),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刘燕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委托保证合同》(2013年委保字第MS08131708号),证明被告刘燕委托原告为其500万流资向民生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担保合同》(109012013002367号),证明原告为被告刘燕提供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4、《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人保字第MS08131708号),证明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为被告刘燕的500万元流资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5、《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企保字第MS08131708号),证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燕的500万元流资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2012-1)、《动产抵押登记书》、机器设备清单,证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8、《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为被告刘燕向民生银行代偿本息共计5037991.19元。9、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共代偿5037991.19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姣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9012013002367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刘燕,贷款人(乙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年利率7.38%,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刘燕签字按印和名章并加盖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零售授信合同专用章(1)及何新华名章。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年委保字第MS0813170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显示: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刘燕,保证人(乙方)为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因资金需要,特委托乙方为其向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流资伍佰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应甲方申请同意为其向贷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9012013002367);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总额的5%的违约金。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刘燕签字按印,乙方处加盖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09012013002367的《担保合同》显示:保证人(甲方)为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权人(丁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刘燕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0901201300236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尾部甲方处有张耀签字并加盖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丁方处加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零售授信合同专用章(1)及何新华名章。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乙方)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即被保证人)、被告刘燕(甲方即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人保字第MS08131708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该《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显示:被担保的债权为:根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S08131708),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和履行期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委托保证合同》与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9012013002367)不一致的,参照《担保合同》确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偿还的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后需由丙方代甲方偿还的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或其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刘燕签字按印;保证人处分别有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的签字按印;丙方处加盖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乙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即被保证人)、被告刘燕(甲方即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企保字第MS08131708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提供该《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显示:被担保的债权为:根据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MS08131708),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由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其本金数额和履行期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委托保证合同》与丙方和贷款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9012013002367)不一致的,参照《担保合同》确定;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偿还的或经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后需由丙方代甲方偿还的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自丙方代偿之日起至甲方、乙方或其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尾部借款人处有被告刘燕签字按印;保证人处加盖有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兰晋平签字按印,被告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兰晋平签字按印,被告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刘燕签字按印,被告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周宏亮签字按印,被告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韩勇签字按印;丙方处加盖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编号为2012-1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为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确保在本协议确定期间及最高限额内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兰晋平、张会珍、刘燕、韩勇、周宏亮等兰晋平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公司股东(以下均称“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期间届满之日简称“决算日”);约定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4亿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截至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限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实际发生的所有借款余额,甲方在最高限额3.4亿元内就在债权确定期间发生的该最高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对乙方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因此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和被告兰晋平签字及名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及李命雄签字。2012年9月11日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就上述财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2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地号为22052009001-1,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09)第043号土地,其他内容同编号为2012-1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2年9月11日,原告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就上述土地抵押办理了编号为并阳他项(2012)字第0015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业务讫(3)章的《扣款回单》显示:2014年10月22日,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刘燕偿还5037991.19元。原告提供的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授信业务专用章的《代偿证明》显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借款人刘燕与我行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109012013002367号的《担保合同》之约定,借款人刘燕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于2014年10月22日代为偿还了借款人刘燕在我行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零叁万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壹角玖分(5037991.19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利息叁万柒仟玖佰贰拾伍元整(37925.00),罚息人民币陆拾陆元壹角玖分(66.19元)。特此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五一路支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叁日。另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名称由山西青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与被告刘燕、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燕、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其所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燕未履行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刘燕《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刘燕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刘燕行使追偿权,被告刘燕应予偿还。原告提供证据《扣款回单》和《代偿证明》用于证明其代被告刘燕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燕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7.38%加收50%即年利率11.07%计算的利息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对利息所作的约定,故本院可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燕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燕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燕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对被告刘燕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和位于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地号22052009001-1)的土地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五百零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九分及本金为五百零三万七千九百九十一元一角九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薛跟平、王小芳、周宏亮、兰晋平、张会珍、韩勇、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山西晋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山西信义利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恒晋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德牛物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燕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阳曲县高村乡南白村(地号为22052009001-1)的土地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晋汇南白水泥有限公司抵押的固定资产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山西青创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零八百五十五元由十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姚 婷人民陪审员 刘 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