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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欧志勇、彭美娥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勇,彭美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欧志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18。原告:彭美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21。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欧志勇、彭美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志勇、彭美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城,被告中华财保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志勇、彭美娥诉称:2015年2月1日22时55分,容德昆驾驶原告彭美娥所有的粤T/Z**号小型轿车沿民安北路由环镇北路往北苑路方向行驶,至民安北路富威堡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隔离石墩,致隔离石墩移位至对向车道内,后沿民安北路由北苑路往环镇北路方向行驶的赖铨洪驾驶的粤T/U**号小型轿车碰撞车道内石墩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护栏、石墩损坏及容德昆受伤的后果。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容德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投保车辆及粤T/U**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定损价格分别为7030元和107752元。后本案所涉粤T/U**号小型轿车经修理,原告向赖铨洪垫付了相关的费用10775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两车辆损失按时定损价值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涉案粤T/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粤T/Z**号小型轿车发的车辆损失7030元和原告垫付粤T/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107714元,合计11474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保中山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粤T/Z**号小型轿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欧志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日,但是原告直至2015年6月5日才向被告报案,时间间隔太久,被告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被告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粤T/U**号车的损失金额,原告所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为107714元,该车的损失应以实际的修车费用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粤T/Z**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发票,因此对粤T/Z**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被告不予确认,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非侵权责任人,依法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无需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等。经审理查明:粤T/Z**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原告彭美娥。2014年8月6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中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66800元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欧志勇。2015年2月1日22时55分,案外人容德昆驾驶原告彭美娥所有的粤T/Z**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由环镇北路往北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安北路富威堡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间隔离石墩,致隔离石墩移位至对向车道内,后沿民安北路由北苑路往环镇北路方向行驶的赖铨洪驾驶的粤T/U**号小型轿车碰撞车道内石墩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护栏、石墩损坏及容德昆受伤的后果。2015年5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容德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铨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日,被告对粤T/Z**号小型轿车及粤T/U**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定损价格分别为7030元和107752元。原告将粤T/Z**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毕并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030元,也为粤T/UM3**号小型轿车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07714元,两车合计共支付了114744元。上述两车的损失均在粤T/Z**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68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至2015年6月5日才向被告报案,被告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拒赔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绝支付上述赔偿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成立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对此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未及时报案是否构成拒绝赔付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虽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被告也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核定,并未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支付的涉案车辆的损失分别为粤T/Z**号小型轿车7030元和粤T/U**号小型轿车107714元,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合计1147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欧志勇和彭美娥支付赔偿款114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秋实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