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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晶诉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晶,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杜晶,女,汉族,1964年1月5日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李盛聪,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生,住延吉市。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晶诉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晶的委托代理人李盛聪、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入职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担任总监一职。被告自2004年10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缴费至2005年10月无故停缴,并在2010年1月停止申报,但在此期间被告依旧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个人缴费部分。2013年12月,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未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且不出示办理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明,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进而影响原告依法领取养老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5840.3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失业保险费1251.6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原告延迟退休产生的损失17378.01元(1336.77元×13个月)。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15840.30元和失业保险费1251.60元,在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提起过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至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起诉讼的行为,被告认为属于一事二诉,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与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不同诉请,那么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质上讲是因为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观点,因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二、原告提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替被告垫付的主张,并不属实,被告从未作出让原告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的意思表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垫付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另外,即使被告在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上存在过错,这也需要通过行政手段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民事案件解决。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又向被告主张返还的行为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违背了相关法理,原告的该行为是企图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规避行政权利的行为,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混为一谈。原告认为自己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替代行政权利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有悖于法理。三、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拖延时间较长,造成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对于此前延吉市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但这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了自己有义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造成原告推迟退休的过错并不在于被告。此外,原告的推迟退休与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被告现在也认为没有义务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实际上也并未缴纳,但原告仍然办理完了退休手续,可见原告完全可以自己及时补缴相关费用而退休,从而避免延迟退休所造成的损失,那么退休延迟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原告提出的推迟退休13个月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延州劳人仲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4月至2014年12月30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是根据此前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按照法院判决事项和执行法官的要求出具的证明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张及个人补缴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垫付养老保险费21537.42元和失业保险费1887.90元。另证明原告在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自己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垫付关系不存在。此外,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行为,不能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解决。关于第二项证明内容,被告提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养老金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开始日期为2015年2月,养老金数额为1336.77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未能领取养老金,原因是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未判决由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至今为止被告也未补缴过社会保险费。但原告现已办理完退休手续,可见原告是否退休并享受养老金与被告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延州劳人仲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2013)延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2014)延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此前已经过仲裁程序以及延吉市人民法院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已被驳回,故原告的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二诉。另外,在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说明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之前已经过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中提出的前两项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而不是要求被告补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月养老金核定表(打印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和邓少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从离退休日期(2013年12月21日)后至实际享待养老金之前的养老金数额情况,具体为:2014年期间的每月养老金为1336.77元,2015年1月份的养老金为1556.1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因推迟退休13个月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欠缴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应及时通过行政部门解决欠缴事宜,或者及时补缴相关费用,从而享受退休待遇。在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期间,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以此减少自身损失,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1998年4月开始在延边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延边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更名为延边天合物流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更名为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因病治疗没有上班。2009年6月后,原告因身体条件不允许也没有提出继续上班,但到2010年为止要求被告解决工资和保险问题。2008年10月14日,延吉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脑出血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丧失全部劳动能力。2009年7月28日,延边州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肢体二级伤残。2013年7月,原告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2013年10月18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延州劳人仲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补缴原告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出具的数额为准。2013年10月28日,原告因不服延州劳人仲字[2013]第1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为:补缴自1998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缴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21537.42及滞纳金79745.02元和失业保险费1887.90元,并补缴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该案经审理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终审判决,判决中论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另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至此驳回了原告的该诉请。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写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1998年4月至2014年12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根据法院判决。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延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2005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1537.42元(其中单位即被告缴费部分为15840.30元,个人缴费部分为5697.12元)和失业保险费1887.90元(其中单位即被告缴费部分为1251.60元,个人缴费部分为636.3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月后到2013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由其以个人名义补缴。此外,被告在庭审中称经过542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未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缴过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3日,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其向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7日,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随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原告的法定离退休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但因欠缴养老保险费,故在其补缴相关费用后从2015年2月起领取养老金。从法定离退休日期后到实际享待养老金之前的养老金数额情况为:2014年期间每月养老金为1336.77元,2015年1月份的养老金为1556.1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能免除被告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原告自行缴纳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15840.30元和失业保险费1251.60元后,与被告之间就此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退休损失,认为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延迟退休并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即17378.01元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是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有解除劳动关系)后的2015年1月13日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并在得知产生延迟退休损失后的一年有效仲裁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杜晶偿还养老保险费15840.30元和失业保险费1251.60元,共计17091.90元。二、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杜晶赔偿延迟退休损失17378.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延边仁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大海审 判 员  车 一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