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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李凤春、李海军、李文军、龚万友、孟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李凤春,李海军,李文军,龚万友,孟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自春,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姜孝栋,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李凤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海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文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龚万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和,男,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诉被告李凤春、李海军、李文军、龚万友、孟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孝栋、被告李海军、龚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春、李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春、李海军、李文军、龚万友、孟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李凤春与被告李文军、龚万友、李海军、孟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凤春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凭证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凤春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春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凤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凤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证据四、由富锦市二龙山镇吉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凤春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龚万友、李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凤春、李文军、孟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李凤春、李文军、孟和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且被告龚万友、李海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海军、龚万友辩称: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贷款,贷款数额是后填的,当时不知道李凤春贷款90000元,因李凤春在村里不种地,没有经济收入,我们已经把这一情况反映给信用社的同志,但信贷员说:“这笔款是以李凤春的名义贷的,张言明用,该款由张言明负责偿还,如果出现差错,你们找我。”没办法,我们只好在一个联保小组贷款。贷款后,除此笔贷款未还其他四笔贷款都已各自偿还。现在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孟和为本案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此笔贷款。被告李凤春、李文军、孟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凤春、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李凤春与被告李文军、龚万友、李海军、孟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2011年5月3日,被告李凤春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9‰,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如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凭证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凤春在原告处领取上述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春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李凤春、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五被告之间连带保证关系成立。借款人李凤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凤春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凤春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凤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代借款人履行偿还主债务、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李海军、龚万友辩解原告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5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9.99‰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997‰支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李凤春、李文军、李海军、龚万友、孟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冰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