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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陈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陈涛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吴桂生。被告:陈涛生。原告吴桂生诉被告陈涛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生、被告陈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生诉称,被告陈涛生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当时承诺2014年5月9日还清;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本息,利息按3%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3%的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生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起初是以投资款的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后因各种原因转为了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向我借款244.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4年8月29日之前按3%的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2、2013年5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0%计算。3、三份个人业务凭证(其中一份197万元,一份151万元,一份7万元,转出人为陈艳,转入人是陈虹生,交易时间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1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记录。被告陈涛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生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50000元,当时承诺2014年5月9日还清;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4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8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445000元及2014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涛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陈涛生提供了贷款,被告接受了该贷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3%的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涛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桂生借款24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为13180元,被告陈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