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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陶占立与赵国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占立,赵国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陶占立,女,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赵国民,男,4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陶占立与被告赵国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尚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占立、被告赵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占立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2日,原告正在机动地里收割自己的玉米,这时被告拿着铁棍来到我的地里,阻止我收割玉米,并说这地不能收,我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用铁棍将我摁倒在地,然后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左肩部等,导致我受伤。之后家人将我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陪护费660.00元(110.00×6天)、误工费1802.00元(90.1元×20天),合计7972.76元。被告赵国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正在收割的是我家的地,我拿着铁管挡收割机去了,原告在地头追上我,把我挠了,派出所有记录,我抓了她衣服,她顺势躺在地上,用手抓住我胳膊不松手。医院诊断是脑震荡及软骨挫伤,我认为不构成脑震荡和软骨挫伤。我没打原告不可能构成这些伤。我不赔偿,原告给我打了,我要求整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2日中午,原告家在用联合收割机收割联丰村北玉米地时,被告手持铁管逼停收割机,后原告和被告发生推打,并分别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面部、左肩部等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共花医疗费4910.76元。另查明,原告收割的地块,包括与别人互换的“人口地”(约9米)及联丰村一队分剩下的约3亩“机动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对约3亩“机动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今年春季耕种时即发生过纠纷,被告首先耕种,然后被原告翻种,经公安机关调停,被告暂时放弃了争执,原告开始经营管理,至此次秋季收割双方又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开鲁县医院诊断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开鲁县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开鲁县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地块谁有合法承包权问题,本案无法查清,故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自己也有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可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在收割玉米时,被告与原告发生推打,原告入院进行了诊治,可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赵国民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赵国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国民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陶占立和被告赵国民系同村人,生产生活中常有往来,彼此本应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对于“耕地谁有承包权”问题发生争执应妥善解决,而不能进行厮打,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处理方法欠妥,造成此案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赵国民以3:7责任划分为宜。关于医疗费4910.76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天)、陪护费660.00元(110.00×6天)、误工费1802.00元(90.1元×20天),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7972.76元,按原、被告责任3:7的比例划分,被告赵国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赵国民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民赔偿原告陶占立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7972.76的70%,即55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陶占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殷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