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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娜、第三人霍邱县留香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娜,霍邱县留香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邱县留香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松,该公司经理。原告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红凤公司)诉被告李娜、第三人霍邱县留香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简称留香园饮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被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留香园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凤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留香园饮食公司凉菜室端菜时滑倒摔伤。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原告或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8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和受伤均在第三人处,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红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在仲裁中称工作地点是在第三人处,受伤是在第三人处端菜时受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娜辩称:2014年1月1日,红凤公司与李娜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娜在红凤公司从事临水坛系列酒销售,合同期限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酒店。李娜接受红凤公司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2014年9月28日,李娜在第三人处受伤,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李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及医治的事实,被告入院时陈述在工作中受伤。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主要业务是酒水销售,原告认可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也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留香园饮食公司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李娜对红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系受原告安排在第三人处从事酒水销售工作而受伤,该裁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红凤公司对李娜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无原件核实,不予质证。需要说明的是,正规劳动合同是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当地劳动主管部门需要备案,可从劳动行政部门调取。从复印件看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是胜利酒店,即使这份劳动合同是有的,那也只能说明被告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是胜利酒店。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入院时的陈述不能证明有工作事实。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承认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相反从裁决书看均证明被告受伤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在本案第三人处,反而证明了被告擅自受雇于第三人。对证据材料5,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如果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也只有九天,最多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在2014年中秋节招聘的临时酒水促销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红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李娜提供的证据材料1、3、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日,李娜经人介绍进入红凤公司从事酒水销售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均为胜利酒店。李娜在胜利酒店工作至同年9月份,因该酒店停业,李娜于同月27日前又被红凤公司安排到留香园饮食公司工作。李娜在酒店从事酒水销售工作的同时,又应酒店的要求帮助端菜。同月28日,李娜在端菜时不慎滑倒致伤,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另查明:2015年8月8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娜仲裁申请作出(2015)霍劳仲裁字083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李娜与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红凤公司诉请与李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所有酒水销售人员工资花名册,证明李娜不是其酒水销售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红凤公司与李娜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李娜接受红凤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留香园饮食公司系红凤公司为李娜提供的工作地点和场所,故留香园饮食公司与李娜不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邱县红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