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曹富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34号原告曹富,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原告曹富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富、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戚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了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曹富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日10时许,等时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1日20时许丰润区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曹富劝回扭送至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信、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亲笔证词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曹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曹富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下公交车就被北京警方拦截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押至丰润区拘留所。被告于同日作出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到中南海去控告检举,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捏造事实,打击报复。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21日、22日、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7日、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日根本不存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况且被告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应予纠正、撤销。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确认高丽铺派出所民警办案违法;依法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京公(朝)决字(2009)第911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京公(朝)决字(2009)第904606号处罚决定书;3、京公(西)决字(2007)第4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2009)第112417号训诫书;5、(2009)第112418号训诫书;6、北京警方对夏素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十三份;7、北京警方对刘德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8、北京警方对丁俊英的处罚决定;9、北京警方对郭永的处罚决定书;10、北京警方对胡玉方的处罚决定书两份;11、北京警方对韩大虎的处罚决定书两份;12、北京警方对曹富的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条款;14、国家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没有管辖权,行为人即便有违法行为,管辖地也应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2、因为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北京警方送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3、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组证据:1、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单位职责一份;2、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照片“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一份;3、人民网XXX2013年两会中外记者招待会上两次强调,假如你在基层感觉不到阳光,请你到北京来,中南海大门永远为您打开;4、《老虎苍蝇一起打,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载有XXX、中央政协常委、国家政治法律管理局局长车任俊、XXX的指示精神;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及中央纪委副书记张惠新的重要讲话;6、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上证据证明,1、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宗旨是: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截访、控访,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且“匪气”十足,实属滥用职权,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反“四风”相悖。第三组证据:1、2013年5月8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纪委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2、2013年4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3、2013年12月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该喝药了,公路罚款”;4、2014年3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5、2014年6月2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改改匪气和娇气”;6、2014年7月1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央政法委通报12起政法干警违纪案”,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正常维权,属于正常上访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央纪委明令“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违背了中共中央国务院“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指示精神,违法违规。第四组证据:1、任公(石)决字(2012)第00324号处罚决定书;2、任公行撤字(2012)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2)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4、(2014)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5、(2014)献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6、最高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公布七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以上证据证明,案例中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后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曹富与以上当事人案例雷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指导性意见,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第五组证据:1、XXX讲话“领导干部要守法律重程序讲规矩”;2、“用XXX重要讲话精神,提高政法领导干部履职能力和政法工作整体水平”一份;3、XXX3月13日答记者问强调“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让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4、XXX2014年10月24日主持国务院党组会议强调,“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5、从中纪委通报十九起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看:灯下黑;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款;7、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3;8、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权”。上述证据均摘自互联网,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到中南海控告检举登记是依照宪法法律进行的合法的行为,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依法应支持,被告以非法上访就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违纪违法。第六组证据:1、2013年1月23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载有中共中央总书记XXX“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2、2014年1月9日燕赵都市报一份,XXX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3、2014年12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党内决不容忍结党营私拉帮结派”;4、2015年1月21日燕赵都市报一份,“确保刀把子牢牢掌握在党和人民手中”;5、2015年1月22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政委彻底肃清XXX案造成的影响”;6、2015年1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2015年反腐剑指何方”,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是受“XXX案件造成的影响”,在丰润区政法领域害群之马的具体表现,遵照XXX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强调“坚决清除政法领域害群之马”,2、被告和唐山市公安局中的腐败分子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必须受到追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应当依法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第七组证据:1、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123号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6月5日、6月19日、7月11日、2月7日、9月9日、10月1日原告以这些时间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移交给丰润区公安分局的相关文件及手续;2、西公(2015)第212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6月19日、7月11日、2月7日、9月9日、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将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相关文件及手续信息,被告在原告在中南海进行检举控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处罚违法法律规定;3、2013年3月9日至17日河北联合大学住院病历;4、2013年10月6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新华门割腕三刀;5、控告材料;6、2012年11月22日证明材料复印件;7、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处理来访介绍信,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处理群众来访介绍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到北京中南海检举控告,被北京警方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有法可依,原告依法逐级有序上访维护合法权益,但至今未果,故遵照党中央领导讲话精神进行检举控告属于合法行为,被告曾对原告打击报复,涉嫌渎职犯罪,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主体不适格。第八组证据:1、“中央六大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2、全国政协委员邸瑛琪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时说;3、全国政协委员、作家张抗抗2015年两会《关于加快信访立法工作的提案》相关意见,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党的方针路线,与当前党的“三严三实”专题教育相悖,存在“四风”严重,截访、控访、违法违纪,涉嫌渎职腐败,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第九组证据:1、(2008)沧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2、(2011)沧行终字第59号判决书;3、(2012)沧行终字第33号判决书;4、(2014)沧行终字第32号判决书;5、(2014)唐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6、(2015)任行初字第26号判决书;7、(2007)沧行终字第64号判决书;8、(2015)沧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9、(2013)献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10、(2009)沧行终字第14号判决书;11、(2014)任行初字第13号判决书;12、(2015)青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以上是本省其他地区法院审判与原告雷同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典型案例指导意见,依法撤销了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处罚,该组案例以供参考。第十组证据:1、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第0509号;2、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第0561号;3、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第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一事多罚,多次对原告非法办案进行处罚限制原告的自由,原告长期精神压抑,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一、经依法查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日,曹富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10月1日19:30时许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到北京上访的曹富劝回扭送至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唐山市分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信、丰润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亲笔证词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三、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并且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做到了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提出的违法赔偿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2014年10月1日唐山市丰润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史忠、殷立军的亲笔证词,证明曹富于2014年10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及其被镇政府工作人员扭送至高丽铺派出所的事实;3、2014年10月1日对曹富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依法对曹富进行了询问;4、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5、报警案件登记表;6、受案登记表,证据5、6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警和受案;7、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处罚进行了审批;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告知;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时下达了处罚决定;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及时进行了执行;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家属通知程序。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4、《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5、《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丰润区联席办不具有法定的作证资格,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属于非正常上访;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和办案民警注明的收到日期和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证词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做过笔录,笔录是伪造的,口头传唤违法;对证据4,无法看清,且不能对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在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处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警登记表报案人匿名与事实不符,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北京警方没有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理也未将原告移交被告处理,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匿名与事实不符,案件来源不合法,没有北京公安局将原告移交给被告的相关的手续;对证据7,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案件移送手续,程序违法;对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其作过告知笔录;对证据9,原告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2014年10月1日这三个日期外,其余时间的上访行为已被处罚过,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1日有违法行为;对证据10,原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程序违法;对证据11,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该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123号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212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有关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能否认去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能证明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虽然部分证据在制作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其用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不合法的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123号登记回执和西公(2015)第212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当地公安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曹富未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的三份处罚决定书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与排除,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曹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同日19时许,被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送至被告下属的高丽铺派出所,派出所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并于当天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在拒绝在询问笔录和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受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居住地在唐山市丰润区,所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及管辖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原告违反《信访条例》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该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作出的唐润公(丽)行罚决字[2014]第078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彭万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