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于2015年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韦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忠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在防城区河堤路一烧烤摊喝酒后各自驾驶电动车离开。在途经防城区人民路与振兴西路交汇处的红绿灯时,黄某乙为避免碰到前方在等红绿灯由被害人韦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而紧急刹车,随后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韦某听到车后有响声,便下车询问黄某乙是否受伤,黄某乙表示并无大碍。但随后赶来的黄某甲看见黄某乙摔倒在地且全身多处擦伤,便称此事不能就此了结。而后黄某甲、黄某乙与韦某发生争执,当韦某拿出手机将要打电话求助时,二人立即动手对韦某实施殴打。期间,黄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向韦某连捅数刀,直至韦某挣脱逃离后二人才罢手各自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沈某、张某、石某、陈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同伙黄某乙均有共同犯罪故意,有共同加害行为,但被告人是作用较小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请求轻判。辩护人李忠臻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从犯,事情起因是被害人急刹车导致黄某乙连人带车摔倒,被告人对于故意伤害没有预谋,是临时起意,被告人喊停被害人时,不是有意伤害,是黄某乙捅伤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另案处理)在防城区河堤路一烧烤摊喝酒后各自驾驶电动车离开。黄某乙在途经防城区人民路与振兴西路交汇处的红绿灯时,为避免碰到前方等红绿灯的由被害人韦某驾驶的桂P×××××号小轿车而紧急刹车,随后连人带车摔倒。韦某听到响声,便与车上乘员��某、张某、石某下车,询问坐在路边树下的黄某乙是否受伤,黄某乙表示没事。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黄某甲看见黄某乙摔倒,且全身多处擦伤,便称此事不能就此了结。而后黄某甲、黄某乙与韦某发生争吵,当韦某拿出手机打电话求助时,二人即对韦某实施殴打。黄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向韦某连捅数刀,直至韦某挣脱逃离后二人才各自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韦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20000元,韦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为此韦某于2015年11月26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记录摘要、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由群众石某打电话至110转接防城边防派出所报案案发,报案称:2015年4月25日2时20分,其朋友���某在在防城区人民路魅力仙泡门口被两男子持刀捅伤,要求公安机关查处。防城边防派出所经初查后于当日立为韦某被故意伤害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防城边防派出所民警警后通过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排查,发现被告人黄某甲有重大作案的嫌疑,于5月7曰在防城区乔兴街141号将被告人抓获归案。(3)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院护理记录单,证实被害人韦某入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右胸部开放性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及住院护理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家属提供),证实被告人家属于2015年11月9日赔偿被害人韦某20000元,韦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韦某驾驶桂P×××××小轿车搭载其和张某、石姐姐去防城区人民路麦佳堡附近的出租屋,行驶中其听到碰撞声音;大家下车时看到一个穿黑色上衣男子坐在路边树下,手上和右脸都沾满了泥;大家上前去问那男子是否有事,男子摇头说没事。随后大家准备上车离开,但旁边一位穿白色上衣男子却说这肯定有事,要砸车。白衣男子就一拳把韦某打倒在地,黑衣男子也冲上去一起打韦某。当中黑衣男子拿刀捅韦某几刀。后该两名男子各自骑车逃离现场,而韦某胸口、肚子、手臂都被捅伤。(2)证人张某(曾用名张晓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时许,韦某驾驶桂P×××××小轿车搭载其和沈某、石某去防城区人民路美成休闲茶庄。当车行驶至人民路魅力仙泡奶茶店附近时大家下车。其看到一辆白色电瓶车追尾到小轿车,一个穿黑色上衣男子坐在路边树下,手臂上有点血迹。韦某就上前去问黑上衣男子是否有事,男子就说没事;但旁边一位穿白上衣男子却说这肯定有事。韦某问黑衣服男子是否有事,男子摇头说没事。当大家准备上车离开时,白衣男子跟黑衣男子说了一会话;随后白衣男子就拉着黑衣男子冲过来,把韦某打倒在地。韦某站起后,黑衣男子抽出一把牛角刀在韦某正面乱捅。白衣男子则在韦某后面用拳头打,抱住韦某脖子让黑衣男子捅,后该两男子各自骑车逃离现场;韦某的胸口、肚子、手臂都被捅伤。(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时许,韦某驾驶小轿车搭载其和沈某、张晓琳(张某)回家,行驶至魅力仙泡奶茶店附近时,十字路口交通指示灯正好变成红色,韦某刹车时被一辆电动车追尾。电动车司机从地上爬起来走到路边树旁坐下,大家上前问��是否有事,男子说没事;但旁边一位穿纯白短袖男子却说“我们的车和人都摔倒了,就想走?”。韦某就问对方是否想打架。两名男子把韦某拉去按在地上打,穿灰色短袖那名男子勒住韦某脖子,穿白短袖男子用脚踢韦某头、腹部。韦某站起后,穿灰短袖的男子抽出一把类似牛角刀的折叠刀将韦某捅伤。随后韦某用力挣脱到5、6米之外,两名男子各自骑车逃离现场。(4)证人陈某、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其二人在防城区人民路魅力仙泡奶茶店附近时的十字路口摆摊,后来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在一辆轿车后面,随后开电动车的两名男子殴打轿车司机。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其和石某、张晓琳、沈某吃完宵夜后,开车经防城人民路与振兴西路交叉魅力仙泡奶茶店门口时,听到车尾处一声巨响。其下车就��到车尾倒了一辆白色电动车,一个穿黑上衣男子坐在人行道上。其问黑衣男子是否有事,男子说没事并让其开车走。当其准备开车离开时,一个穿白衣服男子喊其下来,其就问那名男子想干什么,说着其想要打手机报警。随后那名摔倒地上的黑衣男子冲过来抢其手机,其就和黑衣男子扭打在一起,后来白衣男子就用脚踢其头部,接着黑衣男子用一把刀具把其捅伤。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黄某乙在防城区河堤路烧烤摊喝酒之后,每人驾驶一辆电动车回家;后黄某乙在人民路和振兴西路路口追尾碰撞一辆黑色轿车,二人就与轿车司机发生口角;那轿车司机想打电话叫人过来,于是其和黄某乙上前抢司机手机。司机和黄某乙纠缠在一起并双双倒在地上,其见到司机掐住黄某乙的脖子,于是就上去帮忙踢了司机头部两下。然后黄某乙站起来拿出一把刀捅司机;案发当晚其穿着白色花上衣和牛仔裤,但不记得黄某乙穿什么颜色的衣服。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鉴定聘请书、韦某损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胸部正中、右乳内上侧、腹部脐上、左某、左大腿近端外侧有0.4-3.icm不等瘢痕,根据韦某的病历资料分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致重度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该意见已于2015年5月25日告知被告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防城区人民路“魅力仙泡奶茶店”门口前马路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路面有一辆桂P×××××黑色小汽车,在车尾地面有一堆由东往西曲折型的滴落状血迹,其他无异常;现场制图1张,照相16张。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8��11时许,在见证人黄某乙的见证下,被告人黄某甲对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地点防城区人民路魅力仙泡奶茶店门口对面的马路进行指认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11时许,在见证人黄某乙的见证下,被害人韦某对被告人黄某甲辨认的情况。9、视听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和其同伙黄某乙殴打被害人的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辩护人李忠臻认为是被害人急刹车才导致黄某乙摔倒,被告人喊停被害人并非有意伤害,是黄某乙个人捅伤的被害人,被告人应属从犯。经查,黄某乙的电动车追尾碰撞到韦某的小轿车后,韦某及其车上的乘员石某、沈某、张某下车询问黄某乙有否大碍,黄某乙表示没事,韦某等四人准备上车离开。但后面跟上的黄某甲使用了过激语言,不让韦某离开。此是导致二人与韦某发生争吵的关键所在,从而使本已平息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在争吵发生后,二人动手殴打了韦某,最后黄某乙用刀将韦某捅伤。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均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按照共同犯罪一人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被害人重伤二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密不可分,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综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较黄某乙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韦景泉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