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正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平,别名王军,绰号“缺娃子、缺巴子、瘸娃子”,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04年8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2012年9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年九个月十一日、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并送至重庆市北碚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刘正平在奉节县永安街道下王家坪廉租房大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100元价格卖给朱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诉讼中指控被告人刘正平贩卖甲基苯丙胺0.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正平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正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正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从朱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0.34克,从被告人刘正平处扣押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刘正平质证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鉴定委托书、办案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通话记录、判决书、户籍信息、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正平的供述与辩解;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6、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附重庆市万州区计量所质量鉴定证书)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称重以及封存视频、查获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平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正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除依法应从重处罚外,还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正平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查获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正平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正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被告人刘正平犯贩卖毒品罪和犯故意伤害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34克、追缴毒资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正平的刑期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3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正林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婧 来自: